论文摘要
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也称为间接受贿。目前理论界对斡旋受贿的犯罪客体存在“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说”和“职务廉洁性说”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职务廉洁性说”则揭示了斡旋受贿罪的本质,符合《刑法》第388条的立法意图。关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主要存在“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定说”、“横向制约关系说”、“身份说”、“综合关系说”等观点。“综合关系说”系统地概括了受贿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的种种表现,是比较恰当的。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同时向他人介绍贿赂的认定,要区别情况对待。同时,关于第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第三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和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两类情形来进行处理。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存在较大差异,应将其作为一独立罪名。斡旋受贿中谋取的不仅仅限于不正当利益,应扩大至一切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应包括采用行贿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贿赂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物质性财物,还应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或估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应废除斡旋受贿的死刑设置,以相应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