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普及,为人们信息传递交流搭建了一个便捷的平台。然而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性,使得现实法律的适用面临着诸多障碍,因此网络越轨甚至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便借由网络传播的便捷、自由而大肆扩散,已经成为网络犯罪中的一种主要形式。网络传播的对象是虚拟的、非物质承载的电子信息,其行为方式上呈现出隐匿性与公开性、分散性与协作性、国际性与地域性并存的三组特征,且参与主体多样化,除了具体实施网络行为的用户之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各类网络互动参与者,且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往往并非现实的直接经济利益,而是表现为虚拟利益或间接利益。这些与现实生活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有着较大的差别。研究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脉络的梳理。借鉴和吸收外国关于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立法实践和理论认识,并结合网络应用的具体实际情况,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网络传播的客体应认定为普通客体,虚拟电子信息只有在符合了“易于显现并再现”的条件下才应被认定为“淫秽物品”;网络传播的具体行为模式应视效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是否符合现行刑法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传播”;网络服务商承担普遍性的信息内容监督检查义务虽然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并不妨碍其在“明知”或其他方式参与的情况下成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有责主体;对于“淫秽性”认识的判断标准应当区别于以往的行为人所在地“一般人标准”,受众所在地的淫秽性标准也应被作为淫秽性认识的参考;追求虚拟利益并非一概属于“牟利”,只有在与实际经济利益发生关联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纳入“牟利动机”的范畴之内。通过厘清上述认定问题中的疑难因素,将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与易混同的其他犯罪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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