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的债权人代位权,从性质上讲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同时又通过《合同法解释一》第11-2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该项制度的确立丰富了债的理论,在促进交易和保障安全交易方面起了重大作用。由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中代位权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学术界对该制度的争议颇多。本文从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分析入手,在分析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理论争议及司法实务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议和设想。文章第一部分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意义和权利性质的概述。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该观点学术界基本取得共识。但关于该权利的具体定位,学术界则有从权利说,形成权说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其属于形成诉权。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分析。由于债权人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还不长,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没有更多的案例可供考察,因此对该范围的界定应本着宜窄不宜宽的原则。即仅限于债务人到期金钱债权,而对于专属债务人自身权利及所有权等权利则不宜代位行使。文章第三部分是对代位权行使条件的界定。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同时该条件还要求该债权是确定的债权;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关于该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方式应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仅限于以诉讼或者仲裁两种方式。再次,债务人债权已到期,关于该条件,有学者认为此处应该是债权人债权和债务人债权都到期,债权人方得行使代位权,文章指出,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讲,此时只规定债务人债权到期即可。文章第四部分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首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该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其次,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应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定位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管辖权性质应该认为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从性质上讲该类诉讼应属于一种普通的共同诉讼。最后,笔者认为从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保护次债务人的角度出发,次债务人此时也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文章的第五部分论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文章指出在代位权效力上,我国没有采取传统的“入库规则”,原因是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关的实施条件,容易产生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情况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如果在我国相关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采取“入库规则”将无法对债务人的滥施处分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从而有损代位权人利益。在协调债权人代位权和申请代位执行两种制度方面,笔者认为二者都是保障债权的手段,在适用上可以并行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