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体系论文-王志祥,融昊

罪名体系论文-王志祥,融昊

导读:本文包含了罪名体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单位贿赂犯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罪名体系论文文献综述

王志祥,融昊[1](2019)在《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单位贿赂犯罪是指由单位实施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由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叁章的非公务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与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公务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构成。目前,就我国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而言,主要存在着立法结构与罪名体系混乱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在形式层面有悖于刑事立法的协调性,而且在实质层面突破了刑法平等主义与责任主义的价值诉求。因此,有必要在保持"公务—非公务"贿赂犯罪分立制的前提下,完善单位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具体而言,涉及整合相关罪名、扩充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删去介绍贿赂罪叁个方面。(本文来源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于文[2](2018)在《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些年,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火灾事故的频发也成为影响社会秩序、危及民生安全的重要社会问题。以2015年为例,全国火灾起数346701起,造成人员伤亡3112人,造成直接损失435895万元,烧毁建筑88953516平方米。尤其是近年来一些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如2017年浙江台州“2·5”、江西南昌“2·25”、北京大兴“11·18”和天津河西“12·1”等,在引起惨痛悲剧的同时,也对公众的生活产生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和危机感。在为这些悲剧扼腕叹息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为数众多的火灾事故中,有很大部分事故是人祸而非天灾,对不同火灾事故如何定性,对相关责任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如何保证在刑法范围内做到火灾事故犯罪的有罪必究和罪责行相适应,遂成为一个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时代命题。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中,我国就已经对放火罪(115条第一款)、失火罪(115条第二款)、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刑法规制,并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这些罪名初步建立了我国对火灾事故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罪名体系。除此之外,在消防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火灾事故犯罪的罪名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治思维的不断完善,火灾事故犯罪的现有罪名也暴露出打击范围较窄、犯罪对象不明确、罪状设置不尽合理等诸多问题。本文的正文内容按照逻辑递进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火灾事故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简介。本文主要论述的火灾事故犯罪主要是指自然人故意或因违反法律及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危险隐患以及火灾事故发生、扩大的行为,因此国家机关人员在对消防制度监管工作中的渎职等犯罪并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这一部分将通过火灾事故案例对火灾事故及其相关犯罪的概念、危害性及其特点作简要介绍,以便为完善其罪名体系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火灾事故犯罪的案例为基础,通过分析案例事实、适用罪名、刑罚等内容,对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法律中关于火灾事故犯罪罪名进行梳理阐述,提出对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中一些问题的看法,如现有罪名并没有真正的形成完整的体系;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刑罚的轻重应有所区分;刑法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存在脱节等情况。第叁部分对我国火灾事故犯罪的发展路径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方面,要加强对火灾事故犯罪的预防力度,加大对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形成重大火灾隐患场所等可能造成大量人员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另一方面应该对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古建、医院等消防重点单位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犯罪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使之区别一般场所的犯罪行为,以加强相关人员对这类场所消防安全的保护意识。第四部分对火灾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按照笔者的构想,从提前预防和加重处罚两个方面,对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一方面是对现有罪名进行部分修改增加,对高危场所进行分类、并对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犯罪加重处罚等;另一方面是增加两个对火灾事故犯罪提前进行预防的罪名,以便更好的遏制或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05-01)

商浩文[3](2017)在《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体系与司法限缩》一文中研究指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对重大法益的提前保护。在我国刑法典分则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体系中,立法者主要是依据犯罪情势将预备行为实行化限定于侵害普遍法益的犯罪,依据行为类型对于是否需具备后续犯罪的主观目的则有所不同,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接受刑法立法定量因素的检验。鉴于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模式存在的潜在风险,刑事司法应对其进行合理限缩,必须依据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预备行为的类型来进行处罚,而不能无限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要考量我国刑法立法定量因素的限制,合理确定刑事处罚的范围和界限;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未对相关法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进而实现出罪。(本文来源于《法学评论》期刊2017年06期)

邓楠[4](2017)在《论我国环境刑法罪名体系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从1979年《刑法》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至今,环境问题在刑法中的地位不断得到提升,面对现实的环境侵害逐渐进行修正和补充。但是,在经济效益依旧占主导动力的今天,环境被侵害的程度却有增无减。目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8个条文13种罪名已无法满足环境被疯狂迫害的现实,因此迫切需要刑法进一步对环境犯罪罪名的完善。(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7年18期)

范肇宇[5](2017)在《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受贿犯罪的罪名被分别设置在了刑法分则第叁章和第八章当中,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设置在第叁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在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则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叁个罪名。近年以来,随着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呈不断增强的趋势。与此同时,在司法认定上却出现了诸多歧义,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受贿犯罪罪名单一,划分个罪的标准较为简单,未能从刑法条文中反映不同行为方式之间的差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轻重。从受贿犯罪立法体系化角度而言,其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阐述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对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概述,明确受贿犯罪的范围。其次对我国建国以来受贿犯罪的立法演进进行考察,对历次《刑法修正案》和重要司法解释中有关受贿犯罪规制内容的改动进行分析,厘清刑事立法对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路和未来趋势。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方法,将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域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各种立法模式及罪名划分模式的利与弊。其中着重对德国、日本以及处于英美法系体系下的香港法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此外,本章中还讨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内容,作为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及参考资料。通过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犯罪罪名较为单薄,个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整体协调程度稍显不妥,难以体现不同受贿行为方式的轻重程度。第叁章主要从宏观体系和微观个罪两个角度对现有的罪名体系内容做出分析。首先,在宏观体系角度,本文主要从与国外立法例比较、受贿犯罪的行为本质以及与刑法中其他类似罪群立法模式的横向比较叁个方面,对现有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缺陷及不足做出分析,得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存在划分标准单一、罪名覆盖面狭窄的问题。此外,本文认为,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制定更为详尽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也更加符合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其次,从微观个罪角度,本文分别对斡旋受贿、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四种特殊行为类型进行探讨,对于性质和定位做出分析。本文认为,独立斡旋受贿、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罪名,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条文体系化的内在要求相一致,也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延续,符合司法现实的需要。第四章主要对如何改进现有受贿犯罪罪名体系进行分析讨论。以现有刑法文本的两种立法模式为例,单一型罪名模式和复合型罪名模式各有特点及优劣。考虑到未来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调整内容和范围,继续承继现有的复合型立法模式,显然与受贿犯罪更为契合。在明确采取复合型立法模式后,本文对如何加入和调整罪名进行了个人观点的阐释。首先,本文认为应当在独立斡旋受贿的基础上,加入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的条款,共同组成全新的受贿罪名体系。本文所设想的受贿罪名体系采取了多层次的划分标准,以期能使受贿犯罪的罪名之间逻辑更为清晰,层次更为分明。(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26)

殷会鹏,陈结淼[6](2017)在《对我国贿赂罪罪名体系完善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贿赂罪罪名体系存在散乱、缺位、不协调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贿赂犯罪圈,并造成刑罚不当等问题。从形式上看,我国在以"主体—行为"为标准划分贿赂罪罪名体系之外,还按照单位和个人的次级标准独立规定单位贿赂罪名,并且轻视单位犯的社会危害,对单位贿赂犯罪的刑罚显着较轻,因此应该取消独立的单位贿赂罪名。从罪名体系上看,介绍贿赂罪的不合理存在使得我国贿赂罪罪名体系不完善。从实质上看,贿赂罪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范围明显偏窄,加上利益要件的存在,使得一些贿赂行为得以避免应有的刑罚,取消贿赂犯罪的利益要件以及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对于我国惩治贿赂犯罪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来源于《大庆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2期)

马涛[7](2016)在《论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化及其本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涉恐条款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在逐步地增多,整体上呈现出不断犯罪化的特征,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反恐刑事立法存在着明显的"规制前置化"和"刑罚从严化"的特征。此种立法模式的表面动因是反恐斗争形势所需,但实质却在于风险社会中风险刑法的不断犯罪化以及违法性本质的行为无价值立场,具有明显的新刑法工具主义痕迹。为了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的科学化,既要坚持理性立法,力戒外界情绪干扰;又要摒弃工具论盲从,不搞象征性立法或应急式刑法,从而让涉恐刑事立法始终保持正当。(本文来源于《江南社会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3期)

陈志军[8](2016)在《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完善之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方式不甚科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不符合"零容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给司法认定带来无谓的困扰,应当予以简化和完善:一是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合并为行贿罪。二是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合并为受贿罪。叁是废除介绍贿赂罪。四是将非公务贿赂犯罪和公务贿赂犯罪分步整合。(本文来源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6年02期)

王新[9](2016)在《新解我国发票类的罪名体系》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我国刑法从1995年起设置了发票类罪名体系。仅在表象上看,该体系中的罪名繁琐凌乱,但从学理的视角深入解析,可以发现潜在的规律特点。立法者是以重点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线,在称谓为动宾词组的发票类犯罪之罪名结构中,对5种危害行为形态与3种行为对象之间进行多重的组合搭配,从而形成包括10个罪名的罪名体系,并且对5个罪名在罪状结构上采取选择性罪名的形式,从而使得刑法保护范围得以大幅度的拓宽。(本文来源于《政法论丛》期刊2016年02期)

黄云波[10](2016)在《论“对称式”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立法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矛盾与逻辑冲突,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与完善。首先,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基本构架调整为"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二元体系。其次,应取消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设置,将单位受贿行为按受贿罪罪名处置;同时,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最后,还应取消"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设置,统一适用行贿罪罪名。经过调整之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将形成严格的"对称式"罪名体系。(本文来源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6年02期)

罪名体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些年,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火灾事故的频发也成为影响社会秩序、危及民生安全的重要社会问题。以2015年为例,全国火灾起数346701起,造成人员伤亡3112人,造成直接损失435895万元,烧毁建筑88953516平方米。尤其是近年来一些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如2017年浙江台州“2·5”、江西南昌“2·25”、北京大兴“11·18”和天津河西“12·1”等,在引起惨痛悲剧的同时,也对公众的生活产生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和危机感。在为这些悲剧扼腕叹息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为数众多的火灾事故中,有很大部分事故是人祸而非天灾,对不同火灾事故如何定性,对相关责任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如何保证在刑法范围内做到火灾事故犯罪的有罪必究和罪责行相适应,遂成为一个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时代命题。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中,我国就已经对放火罪(115条第一款)、失火罪(115条第二款)、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刑法规制,并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这些罪名初步建立了我国对火灾事故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罪名体系。除此之外,在消防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火灾事故犯罪的罪名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治思维的不断完善,火灾事故犯罪的现有罪名也暴露出打击范围较窄、犯罪对象不明确、罪状设置不尽合理等诸多问题。本文的正文内容按照逻辑递进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火灾事故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简介。本文主要论述的火灾事故犯罪主要是指自然人故意或因违反法律及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危险隐患以及火灾事故发生、扩大的行为,因此国家机关人员在对消防制度监管工作中的渎职等犯罪并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这一部分将通过火灾事故案例对火灾事故及其相关犯罪的概念、危害性及其特点作简要介绍,以便为完善其罪名体系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火灾事故犯罪的案例为基础,通过分析案例事实、适用罪名、刑罚等内容,对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法律中关于火灾事故犯罪罪名进行梳理阐述,提出对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中一些问题的看法,如现有罪名并没有真正的形成完整的体系;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刑罚的轻重应有所区分;刑法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存在脱节等情况。第叁部分对我国火灾事故犯罪的发展路径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方面,要加强对火灾事故犯罪的预防力度,加大对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形成重大火灾隐患场所等可能造成大量人员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另一方面应该对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古建、医院等消防重点单位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犯罪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使之区别一般场所的犯罪行为,以加强相关人员对这类场所消防安全的保护意识。第四部分对火灾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按照笔者的构想,从提前预防和加重处罚两个方面,对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一方面是对现有罪名进行部分修改增加,对高危场所进行分类、并对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犯罪加重处罚等;另一方面是增加两个对火灾事故犯罪提前进行预防的罪名,以便更好的遏制或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罪名体系论文参考文献

[1].王志祥,融昊.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反思与重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

[2].于文.火灾事故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8

[3].商浩文.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体系与司法限缩[J].法学评论.2017

[4].邓楠.论我国环境刑法罪名体系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

[5].范肇宇.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化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6].殷会鹏,陈结淼.对我国贿赂罪罪名体系完善的思考[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7

[7].马涛.论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化及其本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涉恐条款为中心[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6

[8].陈志军.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完善之建议[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9].王新.新解我国发票类的罪名体系[J].政法论丛.2016

[10].黄云波.论“对称式”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立法构建[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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