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我国《海商法》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海商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历史上,该制度曾为航运业的发展和繁荣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即使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也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法律演变的历史来考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1957年公约的立法模式为代表,第二种模式则以1976年公约的立法模式为代表。至今,第一种模式仍然存在,世界上呈现出两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法定权利特权同样也有着自己的界限。1957年公约第1(1)条将该界限划定在“实际过失或者私谋”的位置上,美国国内立法也采取了类似的“私谋或知道”标准;而1976年公约则在其第4条中将该界限确定为,“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造成该损失,或者知道很可能发生该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我国《海商法》是以1976年公约为蓝本制订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第209条中,采用了类似于1976年公约第4条的措词方式,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条件。故我国《海商法》应与1976年公约同属于第二种模式。两种模式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为了更好的理解我国《海商法》第209条,有必要对二种模式下的典型代表进行比较分析,并了解国际上主要航运国家对此的司法实践和理解。故本文分为四章,每章具体介绍如下:第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基本内容的介绍。第二章——1957年公约体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条件的分析。主要通过英美二国的判例介绍该体系下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具体条件,涉及内容包括:“实际过失或私谋”的定义、船舶所有人本人的认定、船舶所有人的职责、因果关系等。第三章——1976年公约体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条件的分析。主要通过英国的判例介绍该体系下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具体条件,涉及内容包括:举证责任、识别本人的理论和实践发展、对“知道”和“轻率”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对“该损失”的理解等。第四章——对我国《海商法》第209条的反思。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和国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提出笔者对“明知”的标准、识别本人、该损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