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随着地缘经济边界的日渐模糊和跨国资本的频繁流动,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全球社会共同关心的课题,洗钱犯罪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近年来,我国政府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反洗钱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立法依然缺陷明显,需要我们从加强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上加以完善。因此,在依据刑事规范和立法原则的基础上,本文通过回顾国内外反洗钱立法的历史背景及发展进程,解析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问题及洗钱罪的认定问题,以及通过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比较考察,对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主体部分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国际公约及地区性组织和外国的反洗钱立法加以比较考察。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公约中对洗钱犯罪的规定、欧洲和美洲区域性法律中对洗钱犯罪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等发达国家的关于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本文的第二部分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具体解析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在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方面,笔者逐一分析了六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探讨了洗钱罪的对象是否应仅限于资金,以及违法所得是否仅指犯罪所得这两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笔者一方面分析了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方式,另一方面探讨了不作为可否成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主观要件方面,笔者主要围绕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对“明知”如何理解和认定等争议问题加以深入分析。在犯罪主体方面,笔者主要探讨了“单位”能否构成洗钱罪的主体以及原生犯罪主体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两方面的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在分析洗钱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我国对国际反洗钱公约义务的履行状况之基础上,对我国洗钱罪构成的完善提出了三点建议。第一,扩大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我们应当借鉴与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在现有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扩张洗钱罪原生犯罪的范围,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犯罪的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规定的六类原生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同相关公约的规定还相差甚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六类具体的原生犯罪的刑事立法。第二,增加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有关国际刑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了7种行为方式。该7种行为方式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衔接,较全面地涵盖了洗钱犯罪的各种行为方式。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应当对此7种行为方式予以充分反映和体现。具体而言,扩大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首先应当增加“获取”、“占有”、“使用”这三种行为形式的规定;其次,应当放松对“转换”、“转移”行为的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第三,修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完善我国洗钱罪主观构成要件,应使洗钱罪的构成由现在的“目的犯构成”转化为“知情犯构成”,进而扩大洗钱罪的涵盖面。在当今经济、科技全球化、一体化的条件下,对跨国洗钱进行法律控制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个重要领域。只有通过世界各国多方面、多层次开展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建立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作用的法律机制,才能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