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间接侵权论文-郜炜

版权间接侵权论文-郜炜

导读:本文包含了版权间接侵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替代侵权,主观过错

版权间接侵权论文文献综述

郜炜[1](2019)在《结合美国版权法谈着作权间接侵权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着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在直接与间接侵权者间应有所区分,从法定赔偿角度,应结合主观性对两类主体进行区分,结合中国现状适当参考美国版权法法定赔偿标准的确定思路,或许更利于中国着作权侵权赔偿责任标准的完善、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9期)

陈咏[2](2018)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规则司法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学术界相关探讨逐渐升温。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类型。就侵权问题而言,前者一般涉及直接侵权行为;后者通常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传播中介服务,一般不牵涉直接侵权行为。不过,当后者提供的服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时,也会构成间接侵犯版权行为。因此,相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技术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更加复杂。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的认定问题,我国相关立法比较明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过错形态,司法界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主要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类型。但是,对于过错标准的具体确定问题,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有相关指引,但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由此导致相似案例的判断结果差异很大。此外,对于过错认定之影响因素的把握上,各个法院存在着非常不同的判断尺度,从而带来“同类案例、相反判决”的悖论局面。鉴此,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规则之司法适用问题”作为探讨对象,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之“明知”和“应知”标准的司法适用情况展开探讨。文章选取了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叁年间,北京、上海、广东叁地的54份相关案例文书,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对“明知”“应知”认定标准的判断差异、存在的问题与整体趋势。在此基础上,文章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过错认定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本文建议相关法律应该明确区分并分别界定“一般注意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从而清晰厘定“过错”的具体评判标准。其次,在司法适用方面,本文建议法院在“过错”认定标准的司法适用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作出准确适宜的判断。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的“应知”标准,来源于民法中的注意义务,必须要求“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故此,司法判断需要理解法律意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正确把握“应知”认定的司法判定标准。(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8-06-03)

苏萱[3](2018)在《云服务器提供商的版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云计算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大量的信息资源和计算活动都集中于云服务器提供商的云服务器上,其中必然涉及到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涉及着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从而在责任上产生法律风险。云服务器提供商是云计算服务的载体,也是云计算生态系统的核心,必然要负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确定其义务的前提是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准确界定。讨论云服务器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必须回归到信息传播的技术特征上来,视云计算不同的服务模式而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云服务器提供商侵权行为以直接侵权为主,因而学界对云服务器提供商的版权侵权研究主要限于直接侵权。在云计算商业模式之平台即服务和基础设施即服务下,云服务器提供商所提供的是云端的开发平台、操作系统、计算能力和储存等等在特定情形下构成间接侵权。笔者经分析认为,2017年乐动卓越诉阿里云版权侵权案为云服务器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典型案例,侵权案件发生后云服务器提供商的间接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本文在对云服务器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基本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基础上,界定云服务器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分析其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等。比较分析国内外网络侵权的相关立法,讨论云服务器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立法和司法应对,研讨我国首个云服务器提供商侵权认定司法实践案例——乐动卓越诉阿里云侵权案,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云服务器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8-05-01)

颜雪伦[4](2018)在《云服务提供商在影视版权侵权中的间接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云计算的迅速发展,云服务已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便捷的服务。但是人们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其它的问题。影视作品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是宣传国家形象,输出价值文化的重要手段,也是创作者创新的成果。由于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版权意识的不足,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文以云服务商为主,重点分析云服务提供商对影视作品的引诱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对云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进行归责。云服务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它还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以本文是在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基础之上来分析、规制云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本文详细回顾了间接侵权的相关文献资料,发现在云计算环境下,版权产生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却不能适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搜集影视版权侵权文献时发现在云计算环境下,侵权的形式已经发生了改变,传统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将其完全覆盖。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云服务提供商对影视作品的间接责任进行规制。第一部分写云服务在影视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主要功能,它们分别是储存服务、临时复制和分享服务。第二部分写云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对引诱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探讨。通过Crokster案具体分析引诱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方式;通过乐视网诉“快播”平台案来具体分析帮助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在这部分也对网络传播权和临时复制与复制的区别做了论述。第叁部分写云服务提供商对影视作品的间接侵权责任。通过概述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明确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中的主观过错。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对云服务提供商在影视作品中的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和梳理。第四部分写云服务提供商对影视作品责任的例外与规避,分别介绍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技术中立原则与避风港规则及红旗规则对云服务提供商的适用与限制。(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姜荣[5](2017)在《Grokster案:美国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判定标准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案做出判决,该案是继1984年索尼案(Sony Corp.of Am.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以来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其判决结果直接影响着P2P技术及其相关商业模式的生存与发展,对美国甚至世界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旨在详细介绍Grokster案,通过基本案情、主要争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不同观点叁个方面,探讨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变化与发展。(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7年18期)

王晋[6](2016)在《中美版权间接侵权制度之不同》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美国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责任规则也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形成的,分为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后又在辅助侵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引诱侵权(Inducing infringement)。通过对美国版权侵权发展脉络的介绍,最终评判美国间接侵权的特点以及与我国间接侵权制度的区别,发现我国帮助型共同侵权不同于美国间接侵权中的辅助侵权,我国的教唆侵权、代理侵权与美国的规定亦有区别。(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5期)

王新延[7](2016)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技术使人们获取信息便捷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多样化。网络服务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产业,实现了发展的飞速化,同时促使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产生。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产生,提高了信息传播效率,丰富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到直接侵权的网络使用者比较困难,而为网络使用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很容易被找到,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下,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全面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从“步升诉飞行”案(2005年)、“十一家唱片公司诉雅虎”案(2007年)、“疯狂的石头”案(2008年)到“百度文库”案(2012年)等,大量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日益成为被权利人诉诸版权侵权的对象,频繁地成为被告。很多国家越来越重视这个问题,纷纷采取制定或完善立法的方式,缓解这种侵权问题的继续产生。而我国的版权法律制度的产生落后于西方国家,版权间接侵权理论在并没有被建构起来,网络技术发展迅速,我国建立版权间接侵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激励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增强对其智力成果的保护,并且使我国信息产业快速良性的发展,实现网络信息的顺畅地传播和共享,建立和完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进而达到平衡各个网络主体利益的目的,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标。但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不足以解决现有的频发出现的损害版权的问题,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现象。由此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版权行为的研究是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通过基础理论研究和相关案例解读的方式,深入地探讨了在版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的理论问题。主要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重点阐释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间接侵权的基础理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实践中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所有能够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统称为网路服务提供商,宽泛地包括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网络内容等网络经营者。“狭义说”认为,除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外的网络经营者,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不同于传统的出版业。通过对版权间接侵权、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对比研究,总结了它们彼此存在很大差异,在更多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参与侵权行为,而是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的技术条件,它只是属于预备行为或者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所以,它一般只是构成版权间接侵权。第二部分从理论依据的角度,分析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包括: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理论和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第叁部分介绍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及类型,最初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伴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逐渐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版权间接类型包含了帮助侵权、替代侵权、引诱侵权叁种类型。第四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限制的必要性从产业发展的需要、技术监控的局限性和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叁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着重阐述了“避风港”规则的内涵。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方面提出了建议,主要从明确版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和类型、明确规定版权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完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及应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四方面展开了论述。(本文来源于《河北师范大学》期刊2016-05-10)

迟瑞[8](2014)在《封闭式应用平台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责任源于美国,包括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引入了一个新的侵权责任,即引诱侵权责任。本文研究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指行为人对他人侵权行为具有控制能力时,如果从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封闭式应用平台对第叁方应用程序有审查的权力,对应用平台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是否达到了替代责任中控制力的要求,替代责任中控制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本文将要研究的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研究的是苹果应用平台为代表的封闭式应用平台的基本理论。本章共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的是封闭式应用平台的概念和特点。第二部分从目前我国发生的封闭式应用平台因用户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两起案件出发,并重点分析了李承鹏诉苹果公司案。李承鹏苹果公司案为共同侵权责任中注意义务的认定,引入了一个新的参考因素:控制力。本章第叁部分概括引出了控制力作为替代责任的条件之一,所具有的含义及其在侵权认定中所发挥的作用。本文第二章对美国版权法上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考察。本章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的是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理论渊源和类型。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渊源,主要包括侵权法上的过错理论、雇主责任理论和企业责任理论。间接侵权责任的类型包括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责任。第二部分梳理了替代责任建立的过程。第叁部分简单论述了直接获利条件的建立和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第四部分重点考察了控制力条件,包括控制力条件的含义,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认定标准。控制力要件建立于Shapiro案,指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包括法律控制力和实际控制力。法律控制力和实际控制力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相互独立,发展为判断控制力的两条不同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为Napster案、Amazon案、Io案和Viacom案。Napster案提出的控制力认定两步分析法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提出的控制力判断标准也对以后的案例具有指导作用。Amazon案与Viacom案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力的判断标准是实际控制,Io案则明确控制力的作用对象是侵权行为而非网络系统。本文第叁章分析了我国封闭式应用平台版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本章共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指出了我国版权法上替代责任控制力条件的缺失,及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二部分指出了我国在控制力认定标准上存在的问题,包括系统控制力与侵权行为控制力的混淆,开发控制在控制力认定中的判断错误,开发工具提供在开发控制中的认定错误。本文第四章针对我国目前封闭式应用平台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本章共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建议将控制力纳入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分析。第二部分明确了控制力的判断标准,包括侵权行为的控制力标准、实际控制力标准。第叁部分提出了将控制力纳入共同侵权责任认定后,需要注意的问题:不导致封闭式应用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动审查义务,需考虑封闭式应用平台是否在技术能力范围内尽了最大的努力,通知删除规则仍有适用的空间。(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4-03-01)

梁木生,柯林霞[9](2014)在《盗版字典事件:政府部门对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湖北盗版《新华字典》事件为研究样本》一文中研究指出轰动一时的盗版《新华字典》事件对现行版权侵权规则提出新挑战。政府部门对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版权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国内立法尚无明确细致的规定。在原有的间接侵权理论的基础上,引入"未尽义务致人受损"标准分析此事件,政府部门虽未从侵权中直接受益,但未尽义务致人受损也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标准有助于规范政府的知识产权利用行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填补立法中的空白地带。(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期刊2014年01期)

黄玲玲,林恩伟,陈红[10](2013)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与传统版权侵权的分类一致,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也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兼有技术与内容的综合服务提供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亦应有所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又可分为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直接侵权、替代责任共同构成全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形式,叁者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行为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类型加以注意。(本文来源于《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4期)

版权间接侵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学术界相关探讨逐渐升温。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类型。就侵权问题而言,前者一般涉及直接侵权行为;后者通常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传播中介服务,一般不牵涉直接侵权行为。不过,当后者提供的服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时,也会构成间接侵犯版权行为。因此,相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技术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更加复杂。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的认定问题,我国相关立法比较明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过错形态,司法界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主要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类型。但是,对于过错标准的具体确定问题,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有相关指引,但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由此导致相似案例的判断结果差异很大。此外,对于过错认定之影响因素的把握上,各个法院存在着非常不同的判断尺度,从而带来“同类案例、相反判决”的悖论局面。鉴此,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规则之司法适用问题”作为探讨对象,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之“明知”和“应知”标准的司法适用情况展开探讨。文章选取了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叁年间,北京、上海、广东叁地的54份相关案例文书,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对“明知”“应知”认定标准的判断差异、存在的问题与整体趋势。在此基础上,文章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过错认定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本文建议相关法律应该明确区分并分别界定“一般注意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从而清晰厘定“过错”的具体评判标准。其次,在司法适用方面,本文建议法院在“过错”认定标准的司法适用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作出准确适宜的判断。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的“应知”标准,来源于民法中的注意义务,必须要求“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故此,司法判断需要理解法律意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正确把握“应知”认定的司法判定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版权间接侵权论文参考文献

[1].郜炜.结合美国版权法谈着作权间接侵权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9

[2].陈咏.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规则司法适用研究[D].湘潭大学.2018

[3].苏萱.云服务器提供商的版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8

[4].颜雪伦.云服务提供商在影视版权侵权中的间接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5].姜荣.Grokster案:美国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判定标准的完善[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

[6].王晋.中美版权间接侵权制度之不同[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

[7].王新延.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6

[8].迟瑞.封闭式应用平台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9].梁木生,柯林霞.盗版字典事件:政府部门对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湖北盗版《新华字典》事件为研究样本[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4

[10].黄玲玲,林恩伟,陈红.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探讨[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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