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人之所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题,是因为从事反贪工作多年,司法实践中感受到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际操作及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此进一步研究并加以明确。本文力图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引线,着重提出主体范围不明、客观方面数额认定困难、证明责任及期限以及罪间界限等问题,说明了在实践中处理和解决的方法,以及理论上对实践的批判与意见,并就该罪在制度及立法上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第一章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四个问题,一是主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包括国有参股控股的公司有关人员能否成为此罪的主体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列入该罪的共犯两个问题;二是客观方面数额认定困难,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认定困难、支出和合法收入的认定困难;三是证明责任和期限问题;四是罪与非罪及罪间界限问题。第二章是实践中的具体应对。笔者在此对上述实践中遇到的四个问题一一阐释。第一对于主体范围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视为国有公司,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国家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该以是否主管、管理和经手公司财产来认定;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可以列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第二是本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当某一家庭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差额巨大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是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便可推定为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的现有全部财产(包括扣押与没扣押财产)+已经支出的财产部分-合法收入-其他查证属实的违法犯罪所得=巨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这种计算方式比较有可行性。而计算支出的标准现在尚无统一标准。第三是证明责任和证明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即由办案机关侦查证明存在巨额财产差额,然后由犯罪嫌疑人举证其来源及不存在巨额财产差额,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举证后,举证责任又移转到检察机关,这样举证责任在犯罪嫌疑人和办案机关之间转移,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是罪与非罪及罪间界限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如果能够查证是其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所得的,应该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定罪;如果只能证明巨额财产中的一部分系贪污、受贿或其他犯罪行为所得,而其他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其真实来源,办案机关也无法证明其来源,两部分数额均达到了各自定罪判刑的法定标准,则应该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或其他罪名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额财产系贪污受贿所得,无其他证据证实,则不应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定罪量刑。第三章是理论研究对实践的批判及意见,笔者从四方面进行理论上的论述,一是理论上的困境---成为狡诈贪官的“避风港”,笔者认为因为本罪的刑期低于贪污受贿等犯罪,因此很可能成为狡诈贪官的“避风港”、“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二是对立法原意的偏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主体范围、犯罪客体等方面,往往在不同工序阶段认识各异,有的办案人员认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妨害司法,因而在定性、处罚上造成对立法原意的偏离。三是主体上的遗漏,笔者认为该罪主体上遗漏了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应该由办案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共同承担。第四章是制度完善。笔者首先提出了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和完善,然后提出相关监管制度和审计制度的完善。第五章是立法完善。笔者通过本罪的立法比较和研究,提出对本罪的完善建议,包括删除“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提高法定刑,增加罚金刑;在刑法中规定说明财产来源的时限;对于犯有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的,应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情节特别严重”。笔者最后提出本罪的设立是社会的需要、形势的需要。因此该罪的设立只是权宜之计,最终在法治、文明、进步地基础上,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积极探索办案新手段和新途径来打击腐败,该罪将逐渐淡化,直到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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