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有违法则必有制裁,制裁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机制,对于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刑法在确立了犯罪构成要件之后,还要规定犯罪者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所要承受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民法在确立了侵权、违约行为的构成要素之后,也要确定专门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之后,还要建立行政处罚制度。可以说,几乎在任何一部实体法中,法律制裁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实体法中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几乎无一例外得具有“实体性制裁”的性质。但是,如果一项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的程度,也无法导致实体性法律制裁结果的发生,那么,它要不要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受到制裁呢?针对这一问题,西方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那些从事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英美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原审有罪裁决制度,使得警察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检控方以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提起的指控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初审法院在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情况下作出有罪裁决被上诉法院推翻。又如,大陆法国家大都确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使得警察、检察官甚至司法官员在审判前实施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由法院宣告为无效行为,从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相比之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所以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方辩护权等违反程序的现象屡禁不止。尤其是在1996年以前,中国还没有确立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决定,只要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结局,妨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就都不会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刑事诉讼法只配做刑法的附庸和工具,而不可能有其独立的尊严和价值。因此,建立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分六个部分,分别从程序性制裁的涵义和价值、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优势、西方国家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陷及成因、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本思路这几方面加以探讨。第一部分作为整篇论文的开始,首先对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违法、实体性制裁的概念进行阐释,并比较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的不同,进而揭示出程序性制裁的对象和发挥作用的方式。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程序性制裁的价值。这种制裁方式已经赋予了法律程序以完全独立的价值。程序性制裁的价值包括权利救济价值、权力抑制价值、司法正义价值。第三部分通过与实体性制裁的比较,揭示了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优势。程序性制裁可对几乎所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弥补了实体性制裁的不足。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西方国家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撤销原判、诉讼行为无效等。对西方国家程序性制裁方式进行归纳和总结,可以取长补短,为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提供思路。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现行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且从人性基础、法律渊源、价值取向等方面全面分析了不足存在的原因。第六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本思路,通过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增加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建立程序性制裁的配套制度等方法来健全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最后还将分析的视野投向程序性制裁问题之外,对那些可能影响这一制度实施的司法制度因素作出简要的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