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行政许可行为的撤销是行政许可实务中的基本现象,也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撤销会直接产生和引发一系列法律结果,这些法律结果包括否定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和追回利益、赔偿损失、责令重作等形式。虽然行政许可撤销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纯洁性,但另一方面也会对《行政许可法》的安定性、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其他价值和利益构成冲击。由此,本论文将行政行为的撤销权研究限定于行政许可制度之上,在以相关行政法学理,如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效力、行政行为瑕疵、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理论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行政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对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属性、撤销权行使主体、撤销权启动方式、行政许可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及行政许可撤销机关进行自由裁量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弥补我国《行政许可法》当中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所存在的种种漏洞。《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许可撤销权行使做出了初步的规定,这是行政许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行政许可实践复杂性与多变性的特征,不仅要求法律条文的基本框架须具备促进立法目的真正实现的价值,而且法规制度本身的强大实践指引性也是必须的。进一步言之,《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撤销权行使权限范围、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程序以及利益衡量等关键制度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制度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此外,本文还着重分析了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许可机关的“酌量撤销”决定理由的正当性,并同时探讨了以二元化方式处理瑕疵行政许可行为的可行性。本文在宏观考察研究国内外行政撤销理论及相关立法的基础上,以构建和完善《行政许可法》当中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为出发点,较为系统地阐述了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建构过程中的制度设计与相关原理,提出了行政许可行为的撤销除需符合实体的撤销标准外,还应受到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行政瑕疵理论限制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