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有限责任从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小企业的扩张,包括有限责任扩张的表现、有限责任扩张中的法理变迁、有限责任扩张的正当性、有限责任扩张后的债权人保护,最后考察了我国有限责任扩张中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论文第一章是对有限责任扩张的界定。本文有限责任的扩张是指有限责任从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小企业的扩张。按照有限责任制度突破的尺度,有限责任的扩张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有限责任向中小公司的扩张,这一阶段的扩张还局限在公司和法人框架之内。第二阶段的扩张是有限责任向非公司型企业的扩张,主要是向合伙企业的扩张。有限责任的扩张必须伴随有限责任的限制,有限责任的扩张在本质上是有限责任的回归。论文第二章追溯了前扩张时代的有限责任。从康孟达之前的有限责任尝试到康孟达时期有限责任的肇始,最后到股份有限公司时代有限责任的普遍确立。这是传统有限责任的确立和发展时期。论文第三章解析了有限责任的扩张历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有限责任确立近百年之后,有限责任开始向中小企业扩张。第一阶段的扩张是向中小公司的扩张,首先是向(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扩张,然后是向一人(有限)公司的扩张。有限责任向有限责任公司的扩张标志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转化:从适用条件看,是背离传统“两权分离”原则的开始,从制度功能来看,已从积聚资本开始向直接保护投资者发展。当然,明显变化是从一人公司开始的。一人公可的有限责任,已完全没有集资功能,也完全突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限责任的传统支撑,其功能直接就是投资者保护。第二阶段的扩张是有限责任向非公司型企业的扩张。具体包括:1、有限责任向有限合伙的扩张2、有限责任向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扩张3、有限责任向有限责任企业的扩张。第二阶段的扩张制度突破的尺度很大,是有限责任发展的新阶段。在这一阶段扩张中,除对两权分离原则的背离外,有限责任适用条件的最大突破是法人资格的突破,即有限责任的适用不再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论文第四章探讨了有限责任扩张中的法理变迁。有限责任在扩张中,其原理已发生了变化。首先,有限责任的功能发生了变化,由积聚资本到直接保护投资者;其次,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也发生变化:适用条件越来越宽松,两权分离和法人资格不再是有限责任的必然适用条件。有限责任与两权分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投资偏好,而不是相互决定的关系。两权分离成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历史的误读;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也不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而是具有不同功能的独立制度。法人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塑造团体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提供责任限制;有限责任则是为了鼓励投资而生,是商业发展的产物,不是法人资格导致的。在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的关系上,是成员有限责任导致法人责任独立,而不是法人责任独立,导致成员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量的有限责任”,其基本适用条件是财产分离原则: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分离。再次,有限责任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微妙变化:由效率至上,变为注重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否认和有限责任合伙就是明证。根据有限责任的法理变迁,论文得出结论:首先,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不可避免。从本质上来说,有限责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而从立法上来说,有限责任则是多种利益考量下的一种制度选择,是效率价值优于公平价值的选择,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就是对传统民事责任的悖离和颠覆,这一点我们不必讳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是以人为本的理念的体现。在责任不断限定的人文发展中,有限责任的功能已从聚集资本发展到直接保护投资者。应该说前一功能是功利和短视的,后一功能是人文的和长远的,更有利于促进投资创业。随着有限责任自身的法理变迁和责任形态契约观的进一步明确,以及抑制有限责任负面作用的责任限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那么,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的趋势不可阻挡,必然会掀起另一次投资创业的高潮。其次,有限责任的相对化趋势更为明显。随着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的相对化趋势将更为明显,而相对化的有限责任能更为精细地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再次,有限责任的终极归宿是责任形态的契约化和多元化。从本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投资者与债权人的一种契约。通过古老的契约方式解决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保护,应该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最早方式。当有限责任的要求成为一种普遍的要求时,个别约定就没有效率了,代之以法律统一规定,这就是有限责任从“约定’到“法定”的发展过程。今天,有限责任已有了长足的扩展,实际上,目前只有独资企业主和普通合伙人(对部分债务)还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他们也可通过个别约定从而享受有限责任。如此,则几乎所有的投资者都可实现有限责任的保护。当然,物极必反,随着有限责任的极度扩张,一些投资者为了彰显信用,个别或一般地主动选择无限责任,也未尝不可能,这就是有限责任从“法定”到“约定”的发展过程。因此,论文推测,未来责任形态的主流为在新的逻辑起点上的“约定”责任形态——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契约化责任将是责任形态也是有限责任的终极归宿。责任形态的契约化必然伴随责任形态的多元化。论文第五章论证了有限责任扩张的正当性。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突破了股份有限公司时代确立的传统法理,我们必须为中小企业适用有限责任寻找正当性支撑。首先,民事责任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责任不断限定的历程。从有限责任变迁的大背景来说,有限责任的演变处在民事责任不断自我限定的途中,这是债权伦理的演变。其次,信息时代下大企业的局限以及中小企业的优势和价值是有限责任扩张的第二个理由。从某种角度上说,社会需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需要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扩张的最大正当性。再次,从有限责任扩张的理论支撑来看,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有限责任对中小企业仍有效率;从自由主义视角来看,责任形态是一种契约;从民主平等视角来看,大小投资者应享同等待遇。最后,从社会整体利益考察来看,有限责任作为一个效率优于公平的制度,对整个社会利大于弊,这也正是有限责任迅猛扩张的根本原因(也是第二个理由的根本支撑)。论文第六章探讨有限责任的扩张与债权人的保护。有限责任牵系两端,一端是投资者,一端是债权人,因此,有限责任要顺利扩张,必须解决好债权人保护的问题。而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必然会对有限责任实行一定限制,但必要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扩张。在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扩张后,由于中小企业资本小、两权分离程度低以及封闭性等特征,对债权人具有更大外部性。但是,其外部性能否变为现实,或在多大程度变为现实,以及如何保护,需要区分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分别分析。首先是有限责任扩张下的自愿性债权人保护。按照有限责任的契约理论,对于自愿性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投资者与企业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责任分配契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并未额外增加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但有限责任的扩张增加了有限责任滥用的风险。中小企业资本小、两权分离程度低以及封闭性等特点,客观上为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提供了方便。为此,论文提出了如下保护建议:一是有限责任未滥用情况下的保护,包括合同法保护和担保法保护。二是有限责任滥用情况下的保护,主要是运用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中小企业对自愿性债权人适用的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从法人格否认发展到有限责任否认:二是强调企业或投资者有欺诈债权人的因素;三是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否认有自己的特殊性。其次是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企业的主要债权人是自愿性债权人,但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是非自愿性债权人,有限责任扩张后的外部性主要体现在非自愿性债权人上。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运用侵权法和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根据侵权法确定侵权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哪些责任,然后根据责任形态确定侵权企业和投资者能用多少财产承担责任,即解决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关键是确立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归责原则和扩大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我国已确立起现代的以“过错”责任为中心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其总的变化趋势是日趋公平和保护弱者,扩大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缺点是以“过错”尤其是“主观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体系,忽视了受害人(非自愿债权人)的需要与利益,因而有失公平。相对而言,西方国家主流学说所采的客观过错标准更趋于理性,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至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世界各国也呈扩大的趋势:从注重保护财产权利到保护人身权利,从保护绝对权到保护相对权,从保护权利到保护法益。我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还停留在比较传统的阶段,保护范围比较窄,这一点对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不利,应予以完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我国只保护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不保护债权等相对权,这样有可能导致侵权法与合同法之间的责任真空。另外,我国侵权法一般也不保护法益。在投资者责任问题上,论文提出,应限制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侵权责任不是商事责任,因而不能适用有限责任。非自愿性债权人因企业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企业有限责任的外部性无从防范,更无法事先约定信用替代补偿。而且,与自愿性债权人不同,其与债务人发生身份转换的几率也很低。非自愿性债权人对来自他人的自己无法控制和预料的风险得不到足够的补偿,既不公平,也不安全,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可见,作为被动受害的非自愿性债权人,即便在投资者和企业未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事实上,非自愿性债权人也根本无从知道是否滥用),有限责任的适用都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论文认为,对非自愿性债权人,如果穷尽其它合法手段(如责任保险以及企业所有财产),仍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应在个案中和在剩余赔偿范围内限制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的适用,赔偿财产及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最后,论文第七章探讨了我国有限责任扩张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已建立起系统的有限责任制度,通过05年《公司法》和06年《合伙企业法》,也将有限责任扩张到一人公司与合伙企业,但我国有限责任适用理念和债权人保护理念陈旧,基本还停留在有限责任扩张前的传统阶段,因此,有限责任扩张中的制度建设,仍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制约着投资创业。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立法还很保守。在我国公司法上,就有限责任适用条件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完全相同,作为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承袭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必要的制度负担;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也过于严苛。二、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适用奉行严格的两权分离原则,比有限责任公司还严格,与有限责任发展的潮流不符;另外,也未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滥用及其防范作出规定。三、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其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也还需要进一步拓展和明确。四、我国《合伙企业法》有一个明显的遗漏就是未规定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法,这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来说,有失公平;五、未关注到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特殊性。在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扩张后,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将在这些理念的指导下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建设。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1、改革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模式,去有限责任制度束缚。大胆抛弃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束缚,强调中小公司的自由化经营。让章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立法宜以指引的方式为需要的企业提供参考。所有人管理还是集中管理方式由公司自己选择,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与投资者责任模式无关。2、降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适用条件。在扩张后的有限责任理念下,一人公司严苛的适用条件没有必要。完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关键是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不被做有害债权人的滥用。二、完善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1、合伙人经营权的渐进式改革:从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到取消有限合伙人的经营权限制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企业管理,否则丧失有限责任保护。随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理变迁,这一条已不合适宜。在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等都已不必然需要两权分离的情况下,限制有限合伙人的两权分离的没有正当性。如果我国目前尚不能作到取消有限合伙人的经营限制,那么,一个当前体制下必须完善的方面是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虽然我国也列举了有限合伙人的可以参与的事务,但明显太窄,不利于形成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有效风险控制机制。2、建立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实践证明,存在有限责任的地方就存在有限责任的滥用,有限合伙也不例外。建议结合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三、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1、完善替代赔偿资源制度。可以考虑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2、进一步拓展和明确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太窄,应予以扩大。建议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既适用于侵权责任又适用于合同责任;建议适用行为从过错行为扩展到一般行为。由原来的其他合伙人有过错,自己免去无限责任,到自己无过错,即免去对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3、应明确规定有直接监督与控制权的合伙人的责任。应明确规定,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有直接监督与控制权的合伙人不能主张有限责任。四、应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论文认为,只要产生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就直接面临是否承认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前者适用于后者,还是后者适用于前者,结果都是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自发产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但企业形态法定,如果法律不做规定,徒然引来许多纠纷,有违法制初衷。五、完善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否认有其特殊性,应着重针对这些特殊性加以完善,如奉行“实质滥用”原则、事后规制原则、防止有限责任否认的滥用、建立体现合伙企业特点的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等等。论文的创新之处1.论文提出,有限责任的扩张是指有限责任从股份有限公司向非股份有限公司扩张的历程,由于非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为中小企业,所以,也可称之为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按照扩张中对传统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尺度,有限责任的扩张又可划分为向中小公司的扩张和向合伙企业的扩张。前一阶段的扩张虽然突破了“两权分离”适用条件,但尚局限在法人和公司制度框架内,后一阶段的扩张则完全突破了法人框架,即有限责任的享有不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2.论文提出,在有限责任向中小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外延扩张中,有限责任的法理内涵也发生了变迁。首先,有限责任的制度功能从传统的资本聚集功能发展到直接为更多的投资者提供责任限定的保护,无疑,前一功能是短视和功利的,后一功能是人文的和长远的,必将刺激更多的投资者投资;其次,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也发生了变化,“两权分离”和“法人资格”都不再是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论文提出,有限责任、“两权分离”与“法人资格”是三个独立的制度,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体现不同的投资偏好,彼此是平行关系,不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并且,根据投资者的偏好可以进行多种组合。有限责任的功能主要是提供责任限制;“两权分离”无论是投资者的主观选择,还是被动选择,也是一项独立的投资偏好。“两权分离”成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历史的误读,准确地说,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两权分离”,有限责任却未必需要;“法人资格”主要是塑造团体的不同于其成员的、相当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提供责任限制。有限责任是商业发展的产物,不是法人制度的产物,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在法人资格与投资者有限责任的关系上,是投资者有限责任导致法人责任独立,而不是法人责任独立导致投资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量的有限责任”,其基本适用条件是财产分离原则: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分离。再次,有限责任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微妙变化,从效率至上,发展到注重公平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就是明证。3.论文认为有限责任的传统理论是建立在股份有限告诉公司基础上的,二者存在制度混同,传统有限责任的一些制度内涵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特有的,而不是有限责任本身所特有的,应予以剥离。撇开有限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背景,有限责任本身只是投资者的一项责任限定偏好,是一个很单纯的制度,可以为不同企业形态中的投资者所用,只是需要注意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4.针对有限责任扩张下的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提出有限责任的契约理论,提出,对于自愿性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投资者与企业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责任分配契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并未额外增加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而且,自愿性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商人,二者的身份是经常转换的,从整体来看,利益是平衡的。5.论文提出,有限责任的扩张必须伴随有限责任的限制,可以说,没有必要的限制,就没有有限责任的迅猛扩张,限制是为了更好地扩张。为此,论文提出:无论是否存在有限责任的滥用,限制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这是对有限责任的最大的限制,实际上是将投资者的有限责任限制在仅对自愿性债权人适用。论文进一步提出,对非自愿性债权人,如果穷尽其它合法手段(如责任保险以及企业所有财产),仍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应在个案中和在剩余赔偿范围内限制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的适用,赔偿财产及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6.提出用“有限责任否认”取代“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的本质是“有限责任否认”,且“法人格否认”不能函盖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否认,因而不再是一个准确的种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否认”的属概念。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有自己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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