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类型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原告诉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种类缺乏且范围狭窄的现状,应当在确定构建行政诉讼类型标准之后,借鉴国外分类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即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诉八类。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所以要设计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其独立性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来说的,独立性的根源在于一是在于它的诸多特征与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不同,诚如正文所述的在诉讼的目的、起诉的主体范围、行政行为的性质、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的大小和诉讼程序等等方面;二是在于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属于不可诉的,其可诉与不可诉的争论在理论上可诉论似乎已经占了上风,在实践上却涉及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国家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将其类型化无疑反映了可诉论的正当性和支持可诉论的强大力量。这两点共同构成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类型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文章在分析行政诉讼类型基本原理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类型化必要性、可行性基础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很有必要。然后把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实质裁判条件和理由具备性)和裁判方式逐一分析,从而使之类型化。 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应当有其特征。文章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就是这个全新的诉讼类型的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诉在起诉的法律途径上历来有附带提起和直接提起之争,而且持附带提起的观点颇多,似乎占据主流,文章认为直接提起有其自身优势,更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主张应该兼采取两种法律途径。第二:在管辖的法院上主张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单独进行诉讼,笔者对此不存异议,但认为在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前提下,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诉的管辖权一要级别高,中级法院享有初审管辖权;二要级别相对于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高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三要在必要的时候管辖权要相应转移。第三:原被告的范围应当界定,原告的范围要增大,增大有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