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劳动合同法》为视野,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探讨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了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及构成,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最后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一章论述了《劳动合同法》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第二章论述了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劳动关系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具有身份契约性质。由此产生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包括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从外延上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即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内涵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和保密措施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了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实用性的要求过严,应予修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属于其人格的一部分,作者主张从信息的性质、信息的产生过程和劳动者的获取过程来对两者进行区分。商业秘密的权属确定是解决商业秘密的侵权问题的前提。自然人可以拥有商业秘密,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缺乏明文规定,本文参照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相关规定,分职务商业秘密归属和非职务商业秘密归属两种情况讨论了商业秘密的归属:提出无论是职务商业秘密还是非职务商业秘密,都应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其归属。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最早出现的是合同法理论,之后又发展为保密关系理论或准合同理论。财产权理论是较晚出现的理论。合同法理论与保密关系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后者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侵权。但两者义务主体都是特定人,而产权理论赋予商业秘密财产权性质,使义务主体变成不特定人,尤其是为刑事责任提供了基础。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社会、竞争者、员工利益的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利益平衡的重心经历了从企业到员工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转移。第三章论述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在各国法律条文中,对违反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的描述主要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主观表现入手,但不同国家的法律采用了不同的概括方法,其差别较大。总结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概括为来源不正当的行为、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知不正当而仍作为。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的特点是具有特定的形式、隐蔽性及难以确定性、表现为对明示义务的违反、与人才流动相伴;就侵权行为的性质而言,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肯定是民事侵权行为,有时是民事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有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甚至同时具备这三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不符合经营者这一主体要件和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决定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极特别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章论述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两种方式。关于保密义务方式,讨论了保密义务的依据、主要保密条款及其法律问题、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与保密合同的适用。竞业禁止从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个方面展开讨论。前者主要是针对在职期间的规定,后者是针对离职后的规定,从主体上,前者是特定的,后者是不特定的;约定竞业禁止的契约自由体现在是否签订竞业禁止合约,而对合约的内容,法律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不符合规定将导致合约的无效。对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的关系做了讨论。第五章论述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救济。发生商业秘密侵害时可以采用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救济方式。民事救济包括:侵害停止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信誉恢复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但在国外,即使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追究行政责任,从长远的角度出发,我国有必要取消商业秘密权侵权的行政责任。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规定可能是最为全面的,但是,也是最为严厉的。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侵权主要是基于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应当“重”民事“轻”刑事处罚。第六章提出了完善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笔者主张,应尽快确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前救济措施,以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救济措施相一致及与TRIPS的最低要求相符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条件和基准数额作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依据有关法规对举证责任采取了适当的重新分配,但并不是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建议修改相关诉讼程序,明确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关于制定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笔者提出一些设想。包括商业秘密专门法的立法宗旨及定位、关于调整范围、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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