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沟通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从而终结诉讼,不再将刑事案件移交法庭审判的活动。恢复性司法下的刑事谅解即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恰谈、协商,进而达成谅解协议,解决纠纷冲突。可见,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分别体现了矫正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同时,在国际范围内也确实存在着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两种实践模式。由于在刑事和解概念引入上存在的误区,在国内的部分学理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西方恢复性司法下的刑事谅解概念与刑事和解概念混淆的情况。因为刑事和解概念认识不清,在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模式选择上就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于是,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各地实践的刑事和解模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是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二是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提升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一定程度上使因犯罪造成的矛盾免于激化,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当然,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通过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我们发现关键还在于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认识不清以及对刑事和解的主体界定不明。本文试图在厘清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两者区别的基础上,概括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力图在基本概念认识上形成共识。在就刑事和解系控辩双方就刑事责任的和解这一认识上达成共识后,笔者大胆提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应该是刑事和解的重要主体。由于实践中认为刑事和解应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所以就刑事和解的主体认识上一般比较宽松,认为参与刑事和解的国家机关、调解人、个人等都是刑事和解的主体。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追诉人、检察机关与自诉人,其他参与刑事和解的机关和个人定位为刑事和解参与人比较恰当。这样界定刑事和解的主体,一是有利于与西方诉讼法学上刑事和解主体概念接轨;二是能够有效统一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三是有利于化解公诉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主体地位不明的困惑;四是能够有效防止公诉机关裁量权的滥用。最后,我们应以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为基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