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所谓自治,是指自己制定规范并自己执行这些规范的一种社会治理体制。而由行业组织或行业中的企业通过制定自治性规范文件而实施的、非法律的规范方式,即是行业自治。本文从契约的视角并基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展开对行业自治的研究。行业自治的理论基础包括市民社会理论、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理论、治理理论以及社会契约理论。市民社会是一种社会和社会秩序运作的特殊形式,是指介于国家和家庭或个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价值或原则。行业组织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基础性力量,对行业公共事务进行自主管理,并通过与企业、政府的互相参与和合作,实现与企业和政府的良性互动。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认为社会利益是普遍分化的,强调独立的社会组织的作用,通过社会组织将分化的利益纳入体制可控制的轨道,主张通过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与国家的合作,保持政治和社会的稳定。治理理论主张社会、经济的治理主体除政府部门外,还应包括公共组织、私人机构及社会个人等,并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合作和互动,以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而行业组织当然也是一种重要的治理主体。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思想是社会个体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和政府。因而,社会个体也可以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社团组织,如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章程即是一种社会契约,行业协会以此为依据可以对成员行使管理和约束的权力,对行业公共事务进行自治性管理,并实现成员间的合作和利益的协调、平衡。行业自治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都有着悠久的历史。西方中世纪就已经出现了行业团体自治的形式——行会,同时,商人在商事实践中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商法,并组建了商人法庭。中国从宋代到明清以及近代,也都有商人组织,并实行自治管理。现代社会,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对行业自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在相关领域中实现了行业自治。行业自治对于促进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于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自治体制有其优势,也有其缺陷,因而政府有必要对其予以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社会自治的模式总体而言,是在政府法治框架下的自治。本文将行业自治的类型划分为企业自治、行业团体自治和行业标准,而行业标准本质上也是行业团体自治的一种方式,可以纳入行业团体自治的范围。企业自治的产生,起源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企业自治主要表现为企业自身制定行为准则或采用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制定的行为准则,以规范和约束自身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企业行为准则是一种自愿性行为准则,对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和员工虽具有约束力,但对企业本身并没有法律上或规则上的强制效力,其有效实施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自觉。对企业的外部主体,企业行为准则原则上也没有约束力,除非企业的外部主体自愿接受其约束。企业行为准则对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员工的约束,实际上是一种契约约束。并且,在特定的情况下,通过企业与企业外部主体签订协议的方式,企业行为准则可获得对企业外部主体的约束力,当然,此时企业也应受企业行为准则的约束。也就是说,企业行为准则对企业和企业外部主体的约束,是以双方的同意为基础的,因而也是一种契约约束。如专业市场通过与市场经营户签订协议,要求市场经营户遵守市场制定的经营户行为规范;以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领域,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与用户订立用户协议的方式,对用户的行为进行规范。在行业成员同意的基础上设立行业协会并实行行业团体自治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维持稳定、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和合作秩序,同时通过行业协会与政府及行业外利益集团的沟通,通过行业协会向成员提供行业信息以降低交易成本、为行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促使行业成员承担社会责任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并谋求有序的行业发展秩序。从而,行业协会的设立、行业团体自治契约的实施,获得了社会合理性。政府为借助行业协会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通过行业协会联系企业,以完善其公共决策,并使得其公共决策的实施能获得行业和企业的配合和支持,对行业协会及其团体自治活动也予以认可和支持。从而,行业协会及其团体自治契约的实施,获得了法律上的合法性。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来源是成员权利的让渡,同时也基于政府的授权或委托而行使部分公共管理职能。行业协会是经济法的主体,并由于其对行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而能成为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我国的行业协会可分为体制内生成的“政府派生”型行业协会和体制外生成的“民间自发”型行业协会两类。前者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干预较多,行政色彩浓厚;后者也存在被大企业控制、行业覆盖面不够大、某些管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同时,我国现行的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和“一业一会”、“一地一会”的体制也存在着缺陷。应通过对行业协会充分放权和授权、加强对行业团体自治的培育、改革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协会立法,完善行业团体自治契约的实施机制。行业自治规范,包括企业行为准则等企业自治规范以及自律公约、自治协议等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是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产生的,因此对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企业自治规范通过企业与外部主体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外部的适用效力。不但在企业的个别性交易中,对企业和交易对象具有约束力,并且对同为企业交易对象的企业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具有适用效力。而行业团体自治规范作为行业成员协商一致基础上成立的多方“合同”,对行业成员也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或强制效力。同时,在行业外主体自愿接受的基础上,也能对行业外主体产生约束力。并且,行业自治规范作为对商事实践中普遍的商事习惯做法的总结和定型化,还具有一定的习惯法的效力。然而,实践中行业自治规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效力审查和认定机制,包括行政备案和审查机制以及司法审查机制。行业自治规范应可以通过司法机制而获得执行,同时,通过行业自治组织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对争端的解决,行业自治规范具有独立的执行机制。在行业自治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行业自治规范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同时行业自治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配套和补充,而法律规范应体现行业自治规范所总结的经验。在我国,行业立法主要是由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进行的。行业立法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职能范围内,结合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行业立法对行业经营活动的规范和干预,应是宏观的规范并持宽容的态度。凡行业经营中涉及经营和交易活动公平和安全的重要问题,以及行业整体发展中的问题,应属于行业立法调整和规制的范围,其他问题则可以由行业自治规范去加以解决。行业立法为行业的发展及行业自治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指导和框架,在此框架范围内,应为行业自治规范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制度空间,鼓励行业和企业对自治规范的探索和发展。包括行业自治规范在内的多层次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体系,是行业自治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基础性条件,而行业自治规范在行业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又处于重要的和基础性的地位。应通过国家和社会、行业共同的努力,积极推进我国法治框架下的行业自治体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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