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上关于缓刑适用、考察、并罚的规定存在缺陷是其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实质条件的规定不尽合理,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内容不具体,没有对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内容作出规定,为缓刑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开启了方便之门。二是我国刑法第75条对缓刑考察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不具体、不全面,缺乏针对性,刑法第76条对缓刑考察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不科学、不明确,比较笼统,刑法对缓刑考察程序及措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刑法关于缓刑考察规定的这些缺陷使得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的行为处于一种无人问津、无人负责的失控状态,为缓刑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三是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犯并罚的规定没有将新罪与漏罪、新罪不同类型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加以区别,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没有将对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处罚与其他类型的重新犯罪从严处罚的规定相协调,有违法制统一原则,从而刺激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侥幸之心。所以我国刑法有必要对缓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从立法上探究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问题的治本之策,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实现缓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