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一类被我国许多学者称之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尽管理论界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已经相当深入并取得丰硕成果。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必须面对这样或那样的新情况、新问题,学会运用最新的法学理论,准确的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科学的进行利益衡量,并最终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作出判断,维护交易秩序。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无权处分下的合同效力究竟是否有效可谓众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本文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运用最新法学理论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有针对性的对合同法规定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总结共性的基础上进行了分类研究。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主要是合同主体资格的欠缺所致,为此法律规定其效力的发生须得权利人追认。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还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着重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则侧重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前两者有很大不同且引起较大争议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笔者倾向这类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则不变,效力待定指向的应当是债权合同而非处分行为,目的在于有效地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同时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研究成果的运用将有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法律概念上的模糊认识和东西方法律移植上的误区,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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