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经济、行政领域中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逐步凸现:国有资产在某些民事活动遮掩下被层层蚕剥;公共利益在个人权益追逐中剩下断壁颓垣;意思自治向公序良俗公然挑战。旧有的将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显得捉襟见肘,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受到很大的局限。当事人理论的演变使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随着实体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和立法确认,正当当事人在程序概念之下,有很大的扩张空间,进一步推动了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甚至引起司法权的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从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转向诉的利益标准。在诉讼涉及的利益阶层较为广泛而社团作为特殊群体自治组织代表性有限,起诉主体力量薄弱而被诉主体具强势,起诉机制受阻以及国家利益受损、诉讼无特定原告等情形下,国家公权力适时介入,以自身力量与优势来维护社会公益成为必需,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特设机关提起诉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监督。而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和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以及社会现状,决定了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不但必要而且可行。从历史角度比较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通过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考察,提供我国可以借鉴的公益诉讼制度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权,应对现行民事检察权重新定位,使检察机关处于公诉人地位,并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制定一些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审理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