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必须依照执行机构的要求向特定主体真实全面地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以供执行机构执行,或者以向特定主体报告自己财产状况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以卸除其履行债务的责任,否则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债务人的财产和信用状况直接关系到能否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执行中设置财产报告制度,来披露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但该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难免会影响债务人的隐私。如何使其充分发挥辅助执行的实效,同时实现对债务人隐私进行合理的保护,是制度设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部分对该制度展开论述。第一部分,财产报告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该部分从财产报告制度的界定、债务人报告义务存在的法理、现实依据等角度进行阐释,以论证债务人报告义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认为公法上的义务要求、协作义务要求、公平正义价值要求、效益价值要求、有限的隐私权保护等,是该制度存在的主要正当性依据。第二部分,介绍域外财产报告制度的特点,并进行比较研究与考察,重点是从报告的开启条件、报告义务的范围、违反报告义务的制裁、对债务人财产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等方面,分析总结该制度运行的关键要素和设计核心。第三部分,探讨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现状与不足,指出法律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规定的粗忽及缺失是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于运用的主要原因。相比域外较为健全的财产报告制度,我国立法的规定相对粗忽,具体操作程序也付之厥如。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视为在我国真正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从执行规定到新民事诉讼法217条,我国财产报告制度仍相当不完善。第四部分,在前文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借鉴域外制度完善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思路。该部分从财产报告的开启条件、开启主体、报告范围、延期报告和再度报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救济等方面,论述构建该制度的几个主要层面的内容。为保障该制度的顺利运行,本文的第五部分进一步提出建立财产照会制度、债务人名簿制度、财产信息保护等,以做配套支持。介绍引进域外制度不是最终目的,深入考量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针对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的变造,以期使该制度更适应我国实际、有效运行才是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