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是由各个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而形成决议,从而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公司法定必备最高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法律行为。股东(大)会运作依赖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而召集程序又是股东(大)会召开的第一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产生多种影响。本文着重从召集程序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影响角度,讨论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影响以及其补正措施。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的期限、方式、内容及对象。召集权人是指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人。什么样的人或机构有权召集股东(大)会是召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与召集制度价值密切相关。召集权是一种权利,但是召集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无召集权人召集,属于召集权的瑕疵,表现为董事会召集中的瑕疵,监事会召集中的瑕疵以及少数股东召集中的瑕疵。召集通知是指什么样的股东(大)会的信息何时及如何到达哪些股东,以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是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召集的通知,股东(大)会的召集也无从实现,股东(大)会决议将受其影响。召集通知中的瑕疵,在召集期间上,表现为未按法律规定提前召集股东(大)会议,在召集通知的方式上,主要是未按法定方式发出召集通知,在通知的对象上,表现为通知对于股东有所遗漏,在内容上,瑕疵主要是未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发布通知,并且以此进行决议。召集程序的各种瑕疵都会影响股东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及有效性,进而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比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集会缺乏形式要件,根本不能被看作是一个股东(大)会,基于其所产生的决议在法律上也不应被看作是个决议,此决议应为不成立。而召集通知程序中的瑕疵,有的会影响股东的出席,当股东出席不足法定出席比例时,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即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有的瑕疵则会影响股东作出能反映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股东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决议行为,应予以撤销来保护股东利益。召集程序的瑕疵虽然会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瑕疵,但是,一概令决议行为不成立或可撤销对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可能会产生很大的损失,所以许多国家针对缺陷召集程序引起的决议行为瑕疵,设计了相应补救措施。如在股东全体都出席或者有的利益受损股东放弃行使其时权利,视为决议的瑕疵已经补救,而在召集程序的瑕疵微小的情形时,虽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但应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赋予法院裁量驳回的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我国在公司法的修改时,也应注意吸收这些措施,以利于正确贯彻和实施召集程序。文章最后提出本文的结论。召集程序事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其瑕疵对股东意思表示有重要影响,而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的意思表示按多数决议的方式形成,所以决议行为也会因召集程序中的不同瑕疵而受影响。我国公司法未区分各种不同瑕疵对决议行为的影响,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不妥当。同时,由于决议行为影响较大,一律规定不成立或可撤销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东及第三人权利受损,因此对召集程序瑕疵规定相应补正措施。对此许多国家已有规定,我国的一些部门规章也有涉及,公司法中应该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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