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开启刑事诉讼程序之门的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是协调侦查主体之间、侦审程序之间关系的重要桥梁。如果刑事立案管辖制度设置得不科学,无疑会增大侦查主体间、侦审机关间的摩擦,降低刑事诉讼效率。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对立案管辖权的划分不够清晰、合理,导致了实践中刑事立案管辖权的行使较为混乱。因此,深入研究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提出改革方案已成为改变我国刑事立案管辖现状的当务之急。本文以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改革为出发点,深入考察了影响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构建的诸多因素。正文约三万五千字,除引言以外,共分为三部分。在引言中,笔者简要介绍了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概念、程序功能,研究这个课题的意义和目的。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管辖制度作为开启刑事诉讼程序之门,是侦查程序之基,其设置得是否合理,对我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都将产生重大影响。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对国外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考察。笔者对英美法系中的美国、英国,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这些国家的侦查主体、侦查权限的划分以及是否存在自诉制度进行了细致考察。在这几个国家中,警察机关毫无例外地成了实践中的侦查主力,且警察机关内部的专业化分工较为发达。但这几个国家在侦查主体、自诉制度等问题上存在一些差异: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基本上不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形式上享有较大的侦查权。其次,各个国家对于是否推行自诉制度的做法不尽相同。德国、俄罗斯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英国也允许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国、日本则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授权的部门对犯罪进行控诉。本文的第二部分涉及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现状及评析。首先,笔者在这一部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刑事立案管辖权的划分状况。我国的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检察机关等主体负责,其中公安机关是侦查中的主力;我国规定了自诉制度,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部分案件。随后,笔者对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有:我国的刑事立案管辖制度规定得比较粗疏,且法律、司法解释、各部门规定的内容不统一,缺乏协调性;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立案管辖权划分不科学,交叉管辖、互相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立法上未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的刑事立案管辖权限,理论界对于监狱是否应该享有立案管辖权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成因在于:第一,从历史成因来看,首先,我国古代侦、控、审三权长期混杂一体的体制是我国公、检、法职能分立不彻底,公、检、法各机关现在均享有一定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因之一。其次,我国古代御史制度中“纠察百官”的传统是我国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历史渊源。再次,大陆法系,特别是前苏联的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刑事立案管辖中的侦查主体权限划分、检察权定位、自诉等制度的设置有较大影响。第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理论根基问题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管辖权范围有一定影响。第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力量对比对刑事立案管辖权的划分产生了潜在的影响。本文的第三部分涉及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改革完善。在此部分中,笔者引入了分权制衡理论作为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石,从分权制衡的角度来看,国家应当实行职能、机构分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当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但这种职能分立又不是绝对的,某些职能可以由不同机关共同行使,如:侦查权。在此部分,笔者还对国外刑事立案管辖制度进行了归纳总结,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改革的启示有:第一,应建立以警察机关为主体的刑事立案管辖体制;第二,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立案管辖权;第三,应严格限制自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上述观点、理念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构想:第一,笔者建议推进公安机关内部专业化进程;将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立案管辖权界定为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部分犯罪;将军队保卫部门的刑事立案管辖权界定为现役军人的普通刑事犯罪、发生在军队内部的普通刑事犯罪、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全部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部分犯罪;取消监狱的刑事立案管辖权。第二,笔者建议在保留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管辖范围的基础上,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腐败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立案管辖范围。第三,对于法院的刑事立案管辖范围,首先,笔者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其次,笔者主张重新界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对于侵占罪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来确定其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笔者还对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例外情形做了明确说明。最后,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及诉讼程序。将此类案件中的“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重婚案划为公诉案件;笔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选择权,即当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既可以迳行提起自诉,也可以选择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要求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在本章的最后,笔者还提出了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改革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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