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兴起于英国,发展于美国,该制度因区别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填补原则而特殊存在。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散见于有关民法和经济法的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具体而言,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其中《侵权责任法》第47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不仅顺应了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呼声,而且为我国近年来频发的社会性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各类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但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并非完美无缺。本文从惩罚性赔偿概念本身入手,分析该制度的功能和社会价值,重点探讨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问题,分析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缺陷,并针对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一些建议,建议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数额量定三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适当拓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类型;其次,放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建议立法机关明确“明知”一词的具体含义,并放弃对于损害结果的硬性规定;最后,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定,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数额量定的原则、最高额和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