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法保护哪些法益,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本文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法益的内涵是什么,其与权利有什么关系,其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对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进行限制,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类型具体有哪些,我国应确定怎样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以保护法益。两大法系由于法律思维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对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经验主义思维方式和判例法传统下,英美法系一般从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出发,对受侵害的权利和法益进行一体保护。大陆法系由于法典化传统和权利类型化的弊端,导致强调权利保护、忽视法益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突破权利的樊篱,扩大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明确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类型,并且在个案中合理有效地对受保护的法益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选择适合我国的科学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通过侵权法一般条款和全面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以达到切实保护法益的目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其中引言部分简要分析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并对本文的研究范围进行一定限制。首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实现“权益保护”与“行动自由”的平衡。分析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是侵权行为法实现上述功能的途径之一。其次,研究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可以克服成文法的不足、权利类型化的缺陷,完善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最后,研究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有助于从理论上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指导法官具体的侵权审判。本文主要从宏观的角度展开分析,因此不涉及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例如侵害具体法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本文就不深入探讨,虽然这些分析对具体个案是至关重要的。第一部分对民事法益进行分析。权利的本质属性是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利益。其中,利益是内容,法律保护是外在形式。法益的本质也是利益,是法定权利之外,符合当时社会价值判断的民事利益。由此可见,权利和法益的本质是一致的,二者都源于生活利益。正是因为二者的利益属性才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但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力度比权利弱。权利和法益的区分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法益会上升为权利,有部分权利也可能仅仅作为法益保护,甚至成为一般生活利益不受民法保护。第二部分是各国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比较分析。通过比较分析,笔者以为由于现代社会风险性、风险扩散性的特点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大陆法系权利类型化的固有弊端的影响,各国一般都通过判例或有权解释的方式扩展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将法益纳入保护范围之内。其中扩展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扩大对权利的解释,以保护权利之名,行保护法益之实。其二是通过判例或解释,直接确认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类型。笔者以为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该采用第二种方式。第三部分分析了界定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的考虑因素。虽然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呈现扩大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但保护范围过大,也可能限制个人行动自由,造成大量诉讼,对社会的创造力和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要对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进行合理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其一,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普遍性、合理性和侵权法上的可救济性。其二,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要符合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其三,在具体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时,要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及社会、经济等各方面政策的需要。最后,本文明确了公法上的利益不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第四部分分析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类型。根据法益所包含的利益内容的不同,法益可以分为人身性法益、财产性法益和混合性法益三种。人身性法益主要指一般人格利益。财产性法益包括占有、自然债务、纯粹经济损失。混合性法益主要指胎儿法益。胎儿的健康法益、身份法益具有人身性,胎儿的继承法益和合同法益则具有财产性。在这些法益中,尤以纯粹经济损失受到最多的关注,纯粹经济损失也是侵权法领域近年来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对于具体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受到赔偿,应当结合具体案例中侵害人的过错、因果关系、当时的社会政策考量,不能一概而论。第五部分分析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学者提出的多部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的分析,笔者认为全面的一般条款和全面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能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促使法官进行创造性能动司法,又能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这种立法模式能对法益进行适当的保护,比较适合我国各方面现状。目前我国仍没有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对民事权利规定不足,对侵权行为的规制更是存在诸多漏洞。相比立法的不足,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一个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时期,各种新型的利益关系不断涌现,它们正突破权利的束缚,以“法益”的形态要求侵权法的保护和救济。因此,我国急需制定统一的侵权行为法,明确受保护法益的类型和保护方法,以弥补我国这方面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