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由于受贿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是正确适用刑法,有效打击贿赂腐败的迫切需要。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对每一个问题都是先进行相关法条解析,然后对法学界争议的观点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在对受贿罪立法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受贿犯罪准确认定和量刑有所裨益。正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主体方面的问题。论述了以“从事公务”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建议保留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受贿罪,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业务受贿罪”,该罪主体为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第二章,受贿罪客体方面的问题。首先对国内外法学界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歧进行了评析,并重点剖析了廉洁性说的缺陷,论述了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第三章,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问题。分别探讨了贿赂的内容或范围、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等四个问题。关于贿赂的内容,主张贿赂的内容为利益;建议扩大贿赂的范围,使其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探讨了性贿赂入罪的问题,反对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个罪名进行惩处。关于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讨论了索取和收受两种行为方式的特殊表现形式;论述了增加期约作为受贿罪的第三种受贿行为方式的必要性;建议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特别条款。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分析了利用职务便利的两种情况,指出受贿人的职权对请托人所要谋求的利益之间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张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理解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非直接制约关系;建议在逻辑结构上以具有索取、约定、收受贿赂行为之一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犯罪形式,以违背职务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加重犯,将事后受贿、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别规定。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别论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理由,主张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建议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加重犯;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把握上进行了探讨,对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了定性。第四章,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主张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讨论了受贿罪既遂的司法认定,指出了收受行为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讨论了受贿罪的中止问题;建议索取、期约、收受三种行为并列互不相吸收,都以收受贿赂为既遂;增加受贿罪事后中止或事后上报免于处罚的特别条款。第五章,受贿罪的处罚问题。批判了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唯数额为上的客观化的定罪量刑模式,列举了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情节。关于刑罚幅度,讨论了受贿罪设定死刑的弊端、受贿罪的“起刑点”问题以及增设受贿罪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可行性。建议将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情节,在数额的规定上宜采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词语;参照盗窃罪“起刑点”,制定合理合情的受贿罪“起刑点”;取消受贿罪死刑设置,增设罚金刑,完善资格刑。总之,受贿罪是一种世界性的职务犯罪,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贿赂犯罪立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不断研究和完善我国受贿罪法律制度任重而道远。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贿赂腐败的问题并不全是由于受贿罪法律规定漏洞造成的,对于遏制腐败来说,改革和完善我们的制度和体制,推进民主与法制,加强科学立法和司法监督,可能比严密受贿罪法网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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