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不管是在立法中,还是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按照民法基本理论,不管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责任,都会涉及到损害赔偿,依照通常的侵权理论,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式:“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指精神权利和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而损害赔偿就是对这两种(物质和精神上)损害的赔偿。侵权行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理论和实务界早已达成的共识,但违约行为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也可能给非违约方造成精神、心理的损害,导致当事人情绪沮丧,感情悲痛,思维抑郁,意志绝望,甚至轻伤、自杀等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只要对精神权利或利益造成丧失、减损,就有进行赔偿的必要性。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个相互并列的责任体系,既然在侵权责任中包括了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为什么违约责任就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不敢随便违约,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而对于受害人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其利益更得到法律保障,从而更愿意订约,从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交易。另外,如果违约责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无法通过请求权责任竞合来提起侵权之诉,并进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靠责任竞合理论来弥补违约损害赔偿中缺少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往往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从以下五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引言,对文章的写作背景,目前立法情况、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及创新点作了简要简介。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概述,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沿革,一般精神损害,纯精神损害。第三部分是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的联系,包括违约能否产生精神损害,法律是否有规范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通过对责任竞合理论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进行了论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五部分就如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责任确定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适用“可预见标准”的发展趋势。并对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