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逮捕是我国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但是逮捕的适用对象是未经法院最终判决有罪的公民,属于“预支的正义”。所以,逮捕措施运用得妥当与否,同时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批捕权是一项程序性裁判权,它归属于谁来行使,直接影响到逮捕权运用妥当与否。在我国,法律规定将批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批准逮捕的权力归属于法院行使的作法是不同的。在我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批捕权配置的问题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着多派不同的学术观点。本文从对批捕权含义、本质的分析出发,结合对几派主要观点的分析,在考察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得出“批捕权在远期应归属法院行使,但暂时还需维持由检察机关行使,并需对其强化权力制约”的结论。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分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批捕权本体论,包括其概念和性质。这一部分从逮捕本身的重要性出发,引出对批捕权问题的讨论,提出批捕权配置问题有着保护公民利益不受恣意侵犯的目的,为全文定下基调。然后分析指出批捕权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裁判权。通过对它的裁判对象、运行过程和所处阶段的分析,说明了批捕权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性裁判特质,现行规定中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实际上充当了裁判权主体。第二部分:对目前批捕权的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和理论分析。实证考察就是将法律及其实施状况本身作为考察的对象,研究发现我国的批捕权运作存在几个重大的问题:一是公安机关的留置盘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及纪检和监察部门采取的“双规”、“双指”等措施中往往在进行着刑事侦查活动,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向羁押,未受到批捕权的约束;二是逮捕权行使过程不公开,犯罪嫌疑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其中;三是逮捕措施适用过多,羁押延长过于随意,导致许多不必要的羁押;四是批捕后缺乏司法救济程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后半部分从权力制约和程序公正的角度对上述状况作出了理论分析,指出我国在批捕权归属及其运作问题上,缺乏应有的权力制约和程序公正,由此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沦为诉讼客体。第三部分:有关批捕权归属问题的争论。这一部分列举出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对其一一作了分析评价:第一观点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提出由中立的法院行使批捕权,是一种较为理想但目前现实可行性还不足的观念;第二类主张是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批捕权,具体来说就是法院行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而其他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仍由检察院来行使,这样的提法是出于弥补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的不足;第三类认为逮捕批准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批捕权仍然留给检察院,但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来作出批捕决定,批捕主体具有一定的超脱性;第四类主张就是维持现有批捕权归属模式,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辅之以批捕备案、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相应的改革措施,以加强对批捕权的约束。第四部分:集中表明笔者的观点,即在批捕权归属的问题上,理想的状态是将其归属于中立的法院来行使。对于该观点,笔者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证,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作法不尽合理,它带来诸如“以捕代侦”、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弊端;最主要的是,权力制约、司法公正和国际责任等方面的原因敦促我们应将批捕权归属于法院。但是,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的主张遭到一些质问,所以,笔者最后对来自庭审改革、审判权中立性、批捕权制约等方面的质疑一一作出回应。第五部分:当前对于批捕的稳妥改革措施。将批捕权归属于法院是理想的状态,这样能够更为全面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由于现实国情等原因,我国的改革不能妄图一蹴而就。维持现状的主张是基于:现有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期。关是批捕机关,刑诉法修正不宜突破宪法;检察机关在长期的批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经验,较之法院更能保证批捕质量,而且有司法效率方面的优势;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弊端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将其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最后,笔者提出了针对本次刑诉法修正案的稳妥改革方案,就是提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检察院的级别,规定批捕决定和延长羁押期限时的会见程序,强化和落实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申诉权、控告权等,最后引入法院的事后审查,加强对批捕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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