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在整个刑罚体系及刑法学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的累犯制度自1979年刑法中确定以来,至今已三十多年,其中各项规定少有变动。如同大多数制度一样,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现行累犯制度呈现诸多不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作了三处修改,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和积极作用。但是不够完全彻底。目前,我国累犯制度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累犯的认定和处罚累犯的量刑制度,也即对累犯的惩罚制度,而对矫正犯罪人、预防累犯的行刑制度的研究则较为薄弱,缺乏把惩罚累犯的量刑制度与预防累犯、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的体系意识。虽然对累犯的惩罚也有间接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但这种制度设计更多的是计划经济时代刑罚的权利本质、秩序价值、一般预防的目的与惩罚功能,而忽略了在市场经济秩序下,市民社会中刑罚及相关制度中的人文关怀本质、公正价值、特殊预防目的和矫正复归之功能。本文第一部分是累犯和累犯制度的概念界定及成立条件。累犯的概念采用学界通说,即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概念,但同时提出累犯制度的概念不应当局限于刑法规定中的实然概念,而应当致力于构建一种应然的制度概念。因而得出累犯制度应当包括关于累犯构成要件、累犯处罚的量刑制度和矫正受刑人、预防累犯、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两方面;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累犯制度的设立依据,从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两方面进行。现实基础即人类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理论依据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发生着变化,分别经历了朴素的报应观、神意报应和重刑威慑论、刑事古典哲学、刑事实证哲学和一体化刑罚论五个阶段;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应当是矫正优先,兼顾惩罚犯罪人与保护社会;第三部分是对累犯制度的历史考察。其中在对累犯制度的国外考察时,归纳西方刑法中有关累犯制度的发展变化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坚持的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制度,另一种是以1871年德国刑法典所坚持的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制度。这两种累犯制度基本上涵盖了当今世界各国累犯制度的理论归属;关于我国累犯制度的演进,分为古代和近现代两方面,并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累犯部分的修改做出总结。第四部分是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到累犯制度的法条之解读。第4条是对判处死缓的累犯限制适用减刑的规定,笔者对此评价:此规定失之过苛,有轻视累犯的人权之嫌,也与减刑的立法初衷相悖。所以建议应当取消该条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限制减刑的规定;第6条是对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新规定。笔者认为,从刑法宽宥未成年人的取向来看,应当是指犯罪时而非审判时不满18周岁。至于前后两罪的年龄段问题,则是无论前后罪,只要一个发生在未成年阶段,皆不构成累犯;第7条是对特殊累犯主体范围的扩张之规定,“再犯上述任一类罪”是指特殊累犯的前罪可以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任何一类犯罪,后罪也可以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类,不再要求特别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是相同种类的犯罪。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保障人权、谨慎确定特殊累犯制度范围大小的考虑欠缺,建议修改为:“特别累犯的前、后罪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第6条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规定应当只适用于普通累犯,不再适用于特殊累犯。第五部分是关于累犯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笔者认为,累犯制度体系应当包括惩治累犯的量刑制度和矫正犯罪人、预防累犯、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两个方面。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中,普通累犯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单位是否构成普通累犯的主体,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特殊累犯的立法完善,主要是限定前后两罪为相同种类的犯罪,并将毒品再犯纳入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行刑制度中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区别对待,分别为普通累犯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但特殊累犯可以严格适用假释,而对没有实际刑罚执行的缓刑制度而言,是不适用的;同时借鉴国外的保护观察制度,并对非监禁刑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