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论文文献综述)
高丽霞[1](2020)在《互联网法院管辖研究》文中提出在互联网广泛运用的今天,各种网络纠纷日益增多,互联网法院作为网络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应运而生。互联网法院的出现具有时代价值,并取得重大发展成果,而实践中如何应对传统管辖的挑战是互联网法院管辖面临的难题。科技发展与司法改革的融合过程是科技创新与传统诉讼理念的碰撞过程,互联网法院作为新型法院,相关理论研究和立法处于初级阶段,司法实践尚处于试验阶段。因此,设立科学合理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对于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互联网法院的性质有待明确,集中管辖争议较大,明确专门管辖,有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职能;合理拓宽管辖范围,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传统法院管辖协调好转换路径;突破现有的地域和级别管辖,建立跨地域、跨法院、跨层级的诉讼服务新格局。
贾润田[2](2020)在《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数据”的产生与发展,对法学理论和法务实践均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公民使用网络传播数据的信息量快速增加,所涉数据信息种类繁多,使用方式花样翻新,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但由于大数据基本概念定位不确定,人们关于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意识不强,加之大数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立法迟滞和监管缺失,非但数据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数据开发、交易和使用无序开展,严重桎梏了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单就大数据权益来看,大数据在动态发展阶段,存在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新型产权等多元法律定位学说,大数据权益属性复杂,大数据权益在个人信息、着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侵权问题日益突出。2015年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提出,要引导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促进数据资源流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大数据发展需要一套完善的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体系来解决大数据权益的分配和保护问题,其中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是关键。文章主要采用逻辑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和价值考量法等研究方法,论述了大数据权益法律基本问题和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优选,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的基本概念、特征、类型及应用和大数据权益的概念及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需要。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法律关系的构成。分别从大数据权益的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数据权属性进行分析,对大数据的权利内容从原始数据所有者权、大数据收集挖掘者权、大数据处理分析者权和大数据应用者权四个阶段进行研究,并对各个阶段大数据权利的归属问题分别加以分析,认为可分阶段分别归属于数据所有者本人、大数据收集挖掘者,在处理分析阶段采用合同法和意思自治确权,对大数据应用成果采用共享原则。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侵权所涉权利类型及其对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启发。与第三章大数据所具有的法律属性相关,大数据在实践中频繁成为个人信息权、着作权以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本章从个人信息权、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类型中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行为表现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评价了不同赋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第五部分,主要分析借鉴域外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经验以及我国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选择。欧盟大数据战略侧重对数据所有者敏感数据的严格监管,美国大数据发展战略强调行业自律和自我监督,日本采取公共数据开放模式,构筑开放数据的流通环境。文章在对赋权主义模式、行为规制模式、折中主义模式进行综合评述的基础上,提出我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宜采用分阶段保护模式,一方面在大数据信息保护阶段,提出对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要区别保护、提高匿名化等脱敏技术、增强数据处理活动透明度和合理范围内的被遗忘权等措施,另一方面在大数据产权保护阶段,提出从下游到上游逐层规范、大数据集体管理制度构想、强制大数据企业合理保护、开放共享大数据资源和确立自律保护规则等建议。
赵鹏翔[3](2019)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着作权保护法律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民对体育事业的高度热爱,使得体育产业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商业利益,随之来的就会出现由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带来的各种侵权纠纷。由于对独创性标准认定的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或“录像制品”两种方式来区别对待,由此会产生用着作权和邻接权两种不同的法律依据保护相关者利益的情况,甚至在不能确定画面的属性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来保护。通过梳理法院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有关案件的判决书,发现法官存在对画面保护的权利来源认识模糊、画面定性标准不统一和所依据法律条文适用混乱等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当先清楚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来源,只有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者、摄像者和传播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时,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定性分析。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权利的来源之一享有所有权是因为民法条文的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其章程而创设画面的着作权;体育赛事摄像者因其创造性劳动享有着作权;体育赛事制作者对画面的创作要依据独创性高低的标准来判断其享有着作权还是邻接权;体育赛事传播者因对画面传播享有广播组织权。在实际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者、摄像者和传播者往往会发生身份的重叠,使得法官在维护相关权利人权利时操作困难。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传输信号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必须明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来探讨其定性标准问题。由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欧盟及其成员国中没有邻接权的概念,对我国邻接权制度借鉴意义不大,但可以吸收其版权法的优点,并结合大陆法系严谨的保护模式对我国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独创性标准进行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制作者对画面的编排没有体现其创作个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认定为“录像制品”更为合理。在《着作权法》修改之际,若独创性标准还是不能统一,可以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进行《着作权法》的完善,而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若依旧保持“录像制品”的属性,通过扩张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范围来保护“录像制品”,其保护范围还是过窄。因此,将“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合并为“视听作品”,降低独创性的要求,并以“向公众传播权”来保护“视听作品”更为适当。对于广播组织权,在确定其客体是信号的基础上,可以延伸转播权的范围至互联网领域,并扩大主体范围使其包括互联网平台。通过上述多种保护路径来完善《着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张金月[4](2019)在《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都不是无条件的。媒体报道要协调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的关系,“禁载”规范是必然的。目前,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限制媒体报道的法律规范并不少。且这类法条来自不同位阶、不同部门,分散存在,媒体不易掌握。我国已有学者研究了新闻出版法规禁载条款的演变,但专门研究我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的几乎没有,还需做进一步探索。出于以上考虑,本文在借鉴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规范的统一性理论出发,将禁载事项规范作为研究的主要内容,选取了现行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的相关禁载条款作为本研究的样本。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来进行相关研究。从法律与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这五个维度对四类禁载事项规定的统一性进行分析。最后对如何完善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提出相关建议。本文一共分为引言、主体、结语三大部分: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研究的背景及研究意义。在研究综述部分从禁止性规范、传播的禁止及限制媒体报道重要性、规范的统一性理论这四个方面进行文献综述。主体一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进行概述。分为禁载事项的含义与意义、媒体报道中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现状三个方面;第二部分对规范的统一性进行概述。分为规范的统一性理论含义、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禁载事项中保持统一性的意义两个部分;第三部分对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进行分析。选取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四项禁载内容,对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统一性进行细致的比较分析;第四部分对与保障社会秩序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进行分析。从宣扬邪教、迷信,造谣、编发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等与保障社会秩序相关的五项禁载内容着手,对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统一性进行分析;第五部分对与维护民族平等和团结相关的事项及其统一性进行分析。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等与维护民族平等和团结相关的四项禁载内容着手,对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统一性进行分析;第六部分对与维护人格权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进行分析。从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两项与维护人格权相关的禁载内容着手,对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统一性进行分析。第七部分从动态跟踪上位法的立改废、加强法律监督功能等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提出相关建议。结语部分,笔者通过前文研究总结了一些发现。
何能高[5](2019)在《新媒体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新媒体新闻侵权责任与传统媒体的新闻侵权责任存在较大差别。新媒体新闻侵权责任需要存在明知或应知;因果关系表现更为复杂;免责减责中存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与限制;抗辩事由存在传统媒体侵权责任所不具备的新事由。因此,归责原则应完善替代责任制度,明确转载者、中间服务者等特殊侵权主体、共同侵权主体的民事制度,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予以规范表达,在新媒体新闻传播自由、公共资讯利益与个人权利保障之间实现平衡保护。
陈广荣[6](2018)在《云计算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与责任问题研究 ——以“阿里云”案为例》文中指出云计算服务是指对大量网络计算机资源进行统一调度和协调管理,从而构建一个庞大的计算机资源库向用户提供需求服务。它不仅具有按需自助服务、随时随地访问、共享资源池、弹性服务、可被监控与量测等技术特征,而且具有服务的底层性、数据存储的分散性、用户数据的私密性等法律特征。云计算服务类型多样,通常按照部署方式和服务模式进行分类,部署方式有公有云、私有云、社区云、混合云等,服务模式有IAAS、PAAS、SAAS模式等。通过对云计算服务商性质的分析,得出其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结论。通过对云计算服务商着作权侵权性质分析,得出云计算服务商侵权性质认定的一般标准,分析出在SAAS模式下的侵权应认定为直接侵权和IAAS、PAAS模式下的侵权应认定为间接侵权的结论。通过对阿里云案的实案分析,论证阿里云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的认定标准,得出阿里云在此案中应构成替代侵权的结论;通过分析“阿里云”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得出“阿里云”服务商在此案中存在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和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存在瑕疵的结论;在讨论阿里云服务商是否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后,得出阿里云服务商在此案中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的结论。针对云计算背景下,立法上对“避风港规则”和间接侵权责任缺乏衔接、不同类型云计算服务商侵权责任界定模糊及有效通知的标准不够明确等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与我国相关立法的衔接、明确不同类型云计算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以及引入“转通知”解决方案等提出制度建议。
田芬[7](2018)在《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重点与难点在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针对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构建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坚持实证主义,采用“提出问题—理论分析—实证分析—解决问题”的逻辑,初步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框架。结合司法实践中计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开展研究,为重构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中提供建议。首先,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界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内涵与特征,区别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相较于物权、债权等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比较,指出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并且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引入经济分析法,运用最小化事故的社会成本、汉德法则以及成本收益分析法等多种理论工具,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证据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第三,梳理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变迁进程,比较《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之间的立法特征。司法实践是检验立法构成合理与否的最佳标准。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分析,明确了司法适用中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计算方法的适用比例失衡”,“赔付率普遍偏低”以及“酌定因素不明确”。第四,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基本理念上存在的不足。通过研究,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裁量赔偿原则”以及“衡平赔偿原则”三项原则,并体现“救济价值”、“预防价值”以及“制裁价值”三项基本价值。最后,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问题,为重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石。为了构建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在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上提出四项具体化路径:1.改进法定赔偿,取消《专利法》中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在司法解释中细化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探索“五级三步法”的适用,使法定赔偿的确定相对量化,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定赔偿认定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2.完善惩罚性赔偿,将三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统一为“故意”,惩罚比例统一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在司法解释中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3.调整计算方法,取消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4.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正确适用证据披露规则、证据保全规则,合理运用举证妨碍规则、优势证据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综上所述,重构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并驾齐驱。立法上完善规则设计,司法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标准。从而解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举证难、赔偿低的现实难题,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适应,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与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黄茂荣[8](2018)在《民法典之债法的编纂》文中研究指明债法之规范事项在编纂上的配置,其规定主要有三个部分:各种之债的定义、债之发生及债之发展。意定之债及法定之债皆有这三个项目必须加以规定。各种之债的定义适宜在债法分则中规定。债之发展为债之共通事项,可以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以减少重复,避免冲突。债之发生,其与意定之债有关的部分,因其相对于各种有名契约及无名契约具有共通性,适宜规定在债法总则。如要将债之发生的全部类型规定在一起,也不妨将法定之债的发生,规定在债法总则。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整合,所涉及之不同的规范事项为债之发生的部分。不论规定于债法总则或债法分则其实都是必须分别规定的。是故,真正涉及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之整合部分为其发展的部分。这一部分也是,有无价值在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分别重复加以规定的部分。
岳宇君,巩永华,张耀珍[9](2017)在《论微媒体治理法治化》文中指出信息技术的发展已将我们置身于微媒体时代,微媒体突破了信息的单向流动,信息传递范围更为广泛,且具有信息发布门槛低、时效性强等特征。微媒体在给工作、生活、学习等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造谣、诽谤、侵权等的滋生温床,有必要对其进行治理法治化研究。梳理获得适用微媒体治理的主要法律规制,总结传统法律的调整与规范,从立法、起诉及证据等环节总结与分析现有法律规制存在的困境。微媒体治理法治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明确治理对象的基础上提出推进微媒体治理法治化的路径:科学立法是前提,严格执法是关键,全民守法是基础,以及提高法律规制的协调性、准确界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是必要对策。
卢俊霖[10](2017)在《论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发展迅猛。它们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方式,其中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时有发生。此种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对被侵权人所产生的恶劣影响范围更广泛,传播更快捷,严重影响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并对被侵权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后果。为此,各国新近的民事立法已对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而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实施涉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发生关联,而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对涉外侵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故此,一些国家或者法域新近的国际私法对于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认真审视了当今社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较为普遍这一客观现实,在吸纳国际社会新近的相关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于该法第46条对上述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表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立场,但是,该法第46条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可供适用的准据法过于单一,即仅仅规定此种涉外侵权行为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既没有考虑被侵权人的单方意思自治,也没有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律,更没有采用被各国相关国际私法广为采用的侵权自体法。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作为选题,对相关基本理论进行深入阐释,揭示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的同时,剖析我国关于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基本特点、主要缺憾,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的上述规定提出自己的构想,企盼能对我国关于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分析梳理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首先,对人格权的基本含义加以界定。即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其次,界定了何谓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所谓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指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互联网利用上传、下载、转载信息等方式损害民事主体人格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最后,分析了如何认定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涉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第二部分,阐述我国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即我国的上述规定既立足于国际社会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学理主张,又立足于我国以往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立法与实践。即对于此种涉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主要适用被侵权人的属人法。第三部分,阐述我国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基本特点。我国对人格权的内容范围作了开放性的规定;将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此种涉外侵权行为的唯一准据法,即在采用属人法的同时,对传统的属人法进行了改良,既没有采用被侵权人的国籍国法作为此种涉外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也没有采用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法律作为此种涉外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完全无视被侵权人的单方意思自治,即被侵权人并不享有单方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四部分,对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主要缺憾予以剖析。我国的上述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可供适用的法律过于单一;完全无视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没有适度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律;没有适度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五部分,阐述完善我国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构想。我国的上述规定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应当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此种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更便于及时、公正地处理纠纷;应当将被侵权人单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一;应当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律;应当考虑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
二、着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着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1)互联网法院管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概述 |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概念和特征 |
1.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概念 |
2.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特征 |
(二)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意义 |
1.实现互联网审判体系的创新发展 |
2.加强网络空间的规范化 |
3.推动中国互联网司法保护的现代化 |
(三)互联网法院管辖对传统法院管辖的挑战 |
1.传统法院管辖的基础理论 |
2.属人管辖被削弱 |
3.属地管辖被冲破 |
4.动摇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例外规定 |
5.专属管辖很难存在 |
6.协议管辖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 |
二、域外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比较研究 |
(一)域外国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 |
1.美国的相关规定 |
2.英国的相关规定 |
3.加拿大的相关规定 |
4.韩国的相关规定 |
(二)域外国家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比较与启示 |
1.域外国家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比较 |
2.域外国家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启示 |
三、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现状考察 |
(一)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司法现状 |
1.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实践成果 |
2.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例分析 |
(三)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
1.互联网法院管辖依据在立法层面缺失 |
2.专门管辖不明确 |
3.管辖范围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
4.没有赋予程序选择权 |
5.协议管辖受限 |
6.地域级别管辖限制了互联网法院的发展 |
四、我国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完善建议 |
(一)立法上完善管辖依据 |
(二)明确专门管辖 |
(三)拓宽管辖范围 |
(四)确定程序选择权 |
(五)鼓励协议管辖 |
(六)构建合作共享新格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大数据及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概述 |
2.1 大数据及大数据权益的内涵 |
2.1.1 数据与大数据 |
2.1.2 大数据的类型及特征 |
2.1.3 大数据的应用 |
2.1.4 大数据与大数据权益 |
2.2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 |
2.2.1 社会治理维度的大数据权益保护 |
2.2.2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缺失 |
2.2.3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实践困境 |
3 大数据法律关系的构成 |
3.1 大数据权益的属性 |
3.1.1 大数据的人格权属性 |
3.1.2 大数据的物权属性 |
3.1.3 大数据的知识产权属性 |
3.1.4 大数据的数据权属性 |
3.2 大数据权利的内容 |
3.2.1 原始数据所有者权 |
3.2.2 大数据收集挖掘者权 |
3.2.3 大数据处理分析者权 |
3.2.4 大数据应用者权 |
3.3 大数据权益的主体与归属 |
3.3.1 原始数据阶段 |
3.3.2 大数据收集挖掘阶段 |
3.3.3 大数据处理分析阶段 |
3.3.4 大数据应用阶段 |
4 大数据侵权权利类型及其对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启发 |
4.1 大数据侵权现状 |
4.2 侵犯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2.1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归责原则 |
4.2.2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构成 |
4.2.3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表现 |
4.2.4 以个人信息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4.3 侵犯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3.1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 |
4.3.2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构成 |
4.3.3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表现 |
4.3.4 以着作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4.4 侵犯企业数据商业秘密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4.1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侵权归责原则 |
4.4.2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侵权构成 |
4.4.3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表现 |
4.4.4 以商业秘密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5 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法律选择 |
5.1 域外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法律实践 |
5.1.1 欧盟大数据保护规则 |
5.1.2 美国大数据发展战略 |
5.1.3 日本开放大数据战略 |
5.1.4 对域外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综合评价 |
5.2 我国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学理分析 |
5.2.1 赋权主义保护模式 |
5.2.2 行为规制保护模式 |
5.2.3 折中主义保护模式 |
5.2.4 对我国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综合评价 |
5.3 大数据权益分阶段保护模式的建议 |
5.3.1 大数据权益分阶段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
5.3.2 大数据信息保护阶段及措施 |
5.3.3 大数据产权保护阶段及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着作权保护法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司法判决分析及存在问题 |
(一)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司法判例统计与分析 |
(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司法判决引出的问题 |
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利性质与来源 |
(一)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利性质 |
(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利来源 |
三、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在着作权法中的定性 |
(一)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内涵 |
(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定性争议—独创性认定标准 |
四、我国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保护的法律完善建议 |
(一)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
(二)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的价值与缺陷 |
(三)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归为“视听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
(四)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概述 |
(一)禁载事项的含义与意义 |
(二)媒体报道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
(三)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现状 |
二、规范的统一性概述 |
(一)规范的统一性理论含义 |
(二)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禁载事项中保持统一性的意义 |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分析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
(四)泄露国家秘密 |
(五)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禁载事项中的统一性分析 |
四、与保障社会秩序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分析 |
(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
(二)宣扬邪教、迷信 |
(三)宣扬暴力、恐怖、赌博或者教唆犯罪 |
(四)造谣、编发虚假新闻、有偿新闻 |
(五)淫秽或色情 |
(六)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保障社会秩序相关禁载事项中的统一性分析 |
五、与维护民族平等和团结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分析 |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
(二)破坏民族团结 |
(三)危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
(四)侵害民族风俗习惯 |
(五)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维护民族平等团结相关禁载事项中的统一性分析 |
六、与维护人格权相关的禁载事项及其统一性分析 |
(一)侮辱他人或者诽谤他人 |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三)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在维护人格权相关禁载事项中的统一性分析 |
七、完善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统一性的相关建议 |
(一)宜修订现行传播法规和规章 |
(二)动态跟踪上位法的立改废 |
(三)加强法律监督功能 |
(四)积极关注新闻传播领域的新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新媒体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新媒体新闻侵权责任定位 |
二、新媒体责任平衡保护原则 |
(一) 新媒体责任平衡保护的制度变化 |
(二) 我国新媒体责任平衡保护的法律规定与新观点 |
(三) 国外对新媒体责任平衡的借鉴 |
(四) 新媒体新闻侵权责任平衡的制度完善 |
1. 抗辩制度。 |
2. 建立新媒体新闻侵权通知与反通知制度。 |
三、新媒体新闻侵权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 |
(一) 替代责任 |
(二) 补充责任 |
结语 |
(6)云计算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与责任问题研究 ——以“阿里云”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云计算服务概述 |
第一节 云计算服务的概念和特征 |
第二节 云计算服务的类型 |
第三节 云计算服务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之辩 |
第二章 云计算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性质认定 |
第一节 云计算服务商侵权性质认定的一般标准 |
第二节 SAAS模式下云计算服务商的侵权性质认定 |
第三节 PAAS和IAAS模式下云计算服务商的侵权性质认定 |
第三章 实案分析:“阿里云”服务商的侵权与责任认定 |
第一节 “阿里云”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认定 |
第二节 “阿里云”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之辩 |
第三节 “阿里云”服务商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之辩 |
第四章 现行立法对云计算服务商着作权侵权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7)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篇章结构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贡献 |
第二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内涵与特征 |
(一)内涵界定 |
(二)特征辨析 |
二、归责原则比较 |
(一)过错责任原则 |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赔偿范围 |
(一)财产损害赔偿 |
(二)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三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经济学视角下的侵权责任理论 |
(一)最小化事故的社会成本 |
(二)汉德法则 |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学分析 |
(一)法律规定的抽象性 |
(二)证据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 |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厘定 |
(一)补偿性赔偿金 |
(二)惩罚性赔偿金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困境 |
一、法律渊源的追溯 |
(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 |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
(三)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 |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特点 |
二、典型案例的启迪 |
(一)“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二)“得力中性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三)“琼瑶诉于正”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
三、司法困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揭示的问题 |
(一)计算方法的适用比例失衡 |
(二)赔付率普遍偏低 |
(三)酌定因素不明确,法院自由裁量权大 |
第五章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 |
一、明晰性质 |
(一)补偿性 |
(二)惩罚性 |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确定基本原则 |
(一)全部赔偿原则 |
(二)裁量赔偿原则 |
(三)衡平赔偿原则 |
三、确立基本价值 |
(一)救济价值 |
(二)预防价值 |
(三)制裁价值 |
第六章 重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
一、改进法定赔偿 |
(一)取消最低限额 |
(二)细化适用规则 |
(三)探索“五级三步法” |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 |
(一)可行性的探讨 |
(二)适用规则的确立 |
三、调整计算方法 |
(一)比较法的启示:取消适用顺序 |
(二)调整的必要性 |
四、构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
(一)证据收集规则 |
(二)证明责任与标准 |
(三)证据认定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民法典之债法的编纂(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之涵盖项目 |
(一) 分编统合或分部个别立法 |
(二) 立法技术 |
(三) 民法总则及债法之编纂概说 |
(四) 意思表示与契约之系统配置 |
二债法之编纂 |
(一) 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
(二) 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 |
1.侵权行为之基础类型 |
2.侵权责任与危险责任 |
3.德国之侵权行为责任与危险责任制度 |
4.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 |
5.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债之发生以外的规定 |
(三) 合同法中的规定 |
三民法总则、债法总则或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专法 |
(一) 基础概念的建构 |
(二)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
(三)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不同与相同规范需求 |
(四) 人格权之保护的规范配置问题 |
(五) 附论:台湾地区人格权受侵害时之请求权 |
(六) 知识产权之保护的规范配置问题 |
(七) 民法总则与债法总则或合同法间的规范配置问题 |
四结论 |
(9)论微媒体治理法治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微媒体法治化建设现状及困境 |
(一) 法治化建设现状 |
(二) 法治化建设面临的困境 |
1. 立法。 |
2. 起诉。 |
3. 证据。 |
三、推进微媒体治理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
(一) 科学立法:治理法治化的前提 |
1. 科学合理界定各治理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
2. 增强网络立法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
(二) 严格执法:治理法治化的关键 |
1. 正确把握治理尺度。 |
2. 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
(三) 全民守法:治理法治化的基础 |
1. 发生路径———服从。 |
2. 过程路径———同化与逆反。 |
3. 目的路径———内化。 |
(四) 其他对策:治理法治化的必要 |
1. 提高法律规制的协调性。 |
2. 准确界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
四、结语 |
(10)论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语 |
一、基本理论阐释 |
(一) 人格权之界定 |
(二) 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之界定 |
(三) 通过网络涉外侵害人格权行为之界定 |
二、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 |
(一) 域外有关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学理 |
(二) 我国有关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
三、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基本特点 |
(一) 对人格权的内容范围作了开放性规定 |
(二) 采用属人法之主张 |
(三) 没有赋予被侵权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
四、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主要缺憾 |
(一) 适用法律过于单一 |
(二) 完全无视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 |
(三) 没有适度考虑侵权行为地法律 |
(四) 没有适度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 |
五、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完善 |
(一) 应当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规定其法律适用 |
(二) 应当将被侵权人单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一 |
(三) 应当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律 |
(四) 可以考虑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着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论文参考文献)
- [1]互联网法院管辖研究[D]. 高丽霞.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2]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 贾润田.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3]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着作权保护法律完善研究[D]. 赵鹏翔. 安徽财经大学, 2019(08)
- [4]中国媒体报道禁载事项规范的统一性研究[D]. 张金月.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新媒体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 何能高.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02)
- [6]云计算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与责任问题研究 ——以“阿里云”案为例[D]. 陈广荣. 南京师范大学, 2018(02)
- [7]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田芬. 北京理工大学, 2018(07)
- [8]民法典之债法的编纂[J]. 黄茂荣. 环球法律评论, 2018(02)
- [9]论微媒体治理法治化[J]. 岳宇君,巩永华,张耀珍. 宁夏社会科学, 2017(05)
- [10]论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D]. 卢俊霖. 华中师范大学,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