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建筑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大多数国家都予以认可的。我国直到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才明确将建筑作品作为单独一类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不断涌现出与建筑作品著作权有关的案例。建筑作品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还处于尚待完善的领域,其中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建筑作品仅指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这个规定与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筑作品具有与其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同的鲜明特征: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建筑作品是艺术性和科学性兼具的作品等。建筑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首先,建筑作品发表权行使的特殊性,建筑物的建成并不意味着建筑作品的发表,建筑作品的发表应该是指建筑设计图纸的发表;其次,建筑作品署名权行使的特殊性。在建筑图纸上行使署名权时,要受到必须署真名的限制,只能善意行使在建筑物上的署名权;最后,建筑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要遵守一定的限制规则。建筑作品著作财产权行使也具有特殊性。对建筑作品复制包括四种可能出现的复制方式: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相关司法实践已经认可这两种形式的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兼顾其目的的正当性,不宜仅根据其是否商业性进行判断。对建筑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保护模式,我国虽然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将建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特殊性问题并没有作出充分的考虑,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