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发展阶段,基于调整物权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清朝政府在唐、宋、元、明物权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应社会发展的物权法律建设和变革。以乾隆五年和光绪二十六年为两个时间分界点,清代的物权法律建设,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一是入关后的顺治年间到乾隆初年,此阶段为清代物权法的创立和发展阶段,其二是乾隆五年到光绪初年,此阶段为清代物权法的完善和定型阶段,其三是光绪二十六年到清朝灭亡,这一阶段为清代物权法的近代化变革阶段。清代物权法与近现代西方物权法、中华民国物权法、当代中国物权法一样,主要调整物的所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处分等关系,着重关注土地、房产、矿产等重要物品的归属和使用关系。与近现代西方物权法、中华民国物权法、当代中国的物权法不同的是,清代物权法既不具备“民法典·物权编”的形式,也不具备“物权法典”的形式。清代物权法的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清代皇帝的上谕、《大清律例》、《户部则例》、《清会典》及其《事例》,都是清代物权法律的重要载体,清代物权法在内容上的广博性、变革上的灵活性,是与其载体的多样化密不可分的。尤其是《户部则例》、皇帝上谕这两种法律载体,为适应清代社会变迁、物权关系多变的现实情况,采取了灵活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从而保证了清代物权立法与时代同步、与现实接轨。清代物权法以调整物的所有权为中心。由于“土地是最为重要的客体”,1因而土地所有权是清代物权法调整的首要问题,国家土地所有权、团体土地所有权、私人土地所有权,在清代物权法中得到了严格的区分,三种土地所有权的产生、转移、保护,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为维护满族的经济特权,联合蒙、回、苗、瑶等少数民族,限制人口占全国绝大多数的汉族的经济实力的扩大,清代物权立法严格限制土地产权由少数民族的手中转移到汉族手中。同时为规范土地产权的转移,清朝政府采用红契和契尾制度来确认土地所有权。清代物权法律对房屋和许多动产的所有权关系也较为重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也靠红契和契尾制度来调整。铜、铁、铅、银等有色金属是物权法律重点保护的国有动产,食盐由于关系国家税收、百姓生活,也一直实行国家垄断生产、掌握批发的专卖制度。其它动产,如牛马牲畜、粮食奴仆、瓜果蔬菜的所有权归属与保护,在清代物权法中都有体现。典权、永佃权、质押权和抵押权,是清代物权法承认和保护的几种有代表性的他物权。清代典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和房产,统称田宅,在典权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粮食、奴仆也是典权的标的物。土地典权是典权关系最有代表性的一种,以活卖为实质的土地出典,不仅要受到清代物权法律有关“典限”、“典价”的规制,而且还要受法律对“旗民交产”、“找贴次数”、“典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等相关规定的制约。永佃权是清代富有特色的他物权之一。发端于宋代的永佃权,在清代社会中极为普遍。清代永佃权具有明显的扩张性,永佃权人以“皮主”的身份可以与“田主”(底主)分庭抗礼,并获得土地收益的大半。清朝政府基于稳定传统租佃关系、确保国家田赋征收的目的,利用物权立法打击“一田两主”的现象,力图实现永佃权向“一田一主”的理性回归。与借贷关系相伴生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亦受到清代物权法的重点关注,其立法取向即是平衡质押权人和质押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质押物的实物和价值的安全。针对抵押权在清末的大发展,清末的法律承认了以铁路路权、关税、土地、房产、盐税、烟酒税为抵押物的法定效力。这样的承认一方面是缓解清朝政府财政危机的重大举措,但另一方面也为清朝政府丧失主权、丧失民心埋下了祸根。清代物权法对于自物权和他物权的保护,主要有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几种方式,前面四种为典型的物权保护方式,赔偿损失则是把典型的债权保护方式运用于物权保护。清代物权法的特征主要表现为重点保护国有物权和旗人物权、限制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物权交易、依法保护以人口为客体的物权转移;另外,鉴于封建社会中官员地位特殊、权力极大的实际情况,清代物权法还有一大特征,即是明文禁止或限制官员参与某些物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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