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常言说:“车祸猛于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车祸已成为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最大杀手,其中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不但极大地威胁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且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处肇事案件的难度。为此,1997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含义以及相关的认定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主体范围、主观方面一罪之中故意与过失并存的矛盾、以及指使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等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使得对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司法处理难以统一。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需要修改和完善。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入手,认为: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实属不作为,基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为人在具有救助事故被害人和等候处理的义务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即为不作为;进而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构成。第二章,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或者放任的间接故意;被害人应限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受伤者;进而探讨了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问题,最后,就我国刑法的规定分析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第三章,在认为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基础上,分析了该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法律规定和先行肇事行为的竞合,其中,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但有限制条件,不能笼统而言;最后讨论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时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需要进行等值性判断,判断的标准是“排他性支配关系”。第四章,运用过失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分析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后,认为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者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可以成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犯。第五章,在探讨了上述争议的问题之后,笔者提出将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单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建议,并分析了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和刑法理论上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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