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启动程序规则以实现其实体请求的权利,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意义与价值。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下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是货方当事人就承运人违约给自己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害,请求法院启动程序规则以实现其索赔请求的权利。货方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的提货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其向承运人所提起的诉讼不是侵权之诉,而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违约之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缔约托运人、发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依法享有对承运人索赔的诉权。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订约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第三人)基于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互不相同、彼此独立。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对它们的救济应并行不悖。托运人的合同诉权不应当因提单转让而消灭。在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前,缔约托运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先行赔付以后对承运人仍享有诉权,但买卖合同双方须明示约定将提单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是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在承运人不依约履行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时,其应享有独立的对承运人的诉权。发货人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是“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有特殊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其向承运人行使诉权应持有提单。提单持有人是合法占有提单,依据提单记载享有权利义务并有权转让提单的人。收货人是依据运输合同或依据运输合同签发的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可转让单证下向承运人提货的人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可转让提单下的承运人和缔约托运人为将来提单持有人创设提货请求权,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直接享有提货请求权,当该项权利因承运人违约而受侵害时,法律应赋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记名提单不是占有权凭证,没有物权性,只能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记名收货人提货时的身份证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单放货。承运人不仅对托运人而且对记名收货人负合同义务,收货人在取得提货权同时亦获得在提货权受到损害时直接针对承运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