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鉴定结论是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做规定的证据,诉讼法要求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司法鉴定结论同样应当经过质证,但司法实践中的鉴定人出庭的比率却相当低,鉴定结论的质证并没有真正进行,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就是法的应然性与法的实然性的差距非常大。虽然法的实然不可能完全符合法的应然,但如果法的实然完全背离法的应然,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在法的运行过程中一定有很多不尽然之处,本文试探分析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正当性因素,分析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从而试图寻找提高鉴定人出庭的途径。本文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从理论角度阐述了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名称、诉讼职能,并系统介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定,同时比较我国的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以及职能不同于以上两大法系的规定。第二章,着重分析鉴定人不出庭的形成原因。包括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法官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长久以来的观念,以及鉴定人出庭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等。第三章,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首先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鉴定人出庭是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证据力、证明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正当程序的需要。然后指出在我国鉴定人不出庭所带来的弊病。第四章,为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建构提出了几点设想。首先在法律制度上建立强制性法律要求,其次建立完善的鉴定人责任制度,第三在鉴定人的询问当中强化交叉询问的作用,第四建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第五构建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最后建立完善的鉴定人权益保障制度。随着诉讼法理论的发展,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有着相互补充的趋势,而其中的证据采信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依照自己本身的传统,同样有着互相融和的趋势,鉴定人出庭制度也在随着诉讼模式及诉讼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发展。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同时,着手建立适合自己本国司法制度的模式,不能够完全照搬任何一个法系的制度,而应当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