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认知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一项职权干预证明责任承担的特殊制度,凡是属于法定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质证,由法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而直接予以认定。司法认知的价值主要在于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认知和其他证据规则一样,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而且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在英美法系已呈现出理论化、系统化、法典化的趋势。司法认知总的发展趋势是重要性在不断增强,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在我国,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消极性和任意性并行。这既不利于划清诉讼证明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依职权直接认定事实的范围,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官的职权行为的有序行使,也不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低下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现象。为此,笔者对司法认知的法理基础、范围、效力、程序等内容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推动我国司法认知的理论深化、立法完善、司法规范。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论,主要论述了司法认知规则的一般性问题,对司法认知的概念、特征、法理基础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作了深入的研究。在该部分中首先对司法认知的概念进行释义。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司法认知从本质上讲既非证据形式,也非诉讼证明方式,而是法官的一种职权行为。从静态上讲,司法认知属于法官应该履行的义务而非享受权利,法官进行司法认知不是自由裁量权的延伸,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从动态上讲,司法认知属于司法证明环节中的认证,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认证。司法认知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对象的特殊性、结果的相对性、过程的抗辩性、程序的法定性特征。司法认知确立的理论基础表现为:司法认知规则既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也符合程序公正的理性、合理性、内容真实性的要求,还能实现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认知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为: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提高诉讼效率;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扬长避短;在陪审制度下,能够排除陪审团对事实作出荒谬认定的可能性;避免法官在国家政策问题上作出与行政部门矛盾的结论。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推定、自认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第二部分是司法认知的历史沿革与现实难题。此部分首先对司法认知的源起和历史发展过程进行了考察。司法认知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规则起源于1872年的印度证据法,该法影响众多英美法系国家乃至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其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条是把司法认知法典化的典范。相比之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以简单的条文对其进行规定。从比较法的视角,在形式上,英美法系司法认知成文化或法典化的趋势比较明显,大陆法系的司法认知的规定较为简略;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认知对象比大陆法系要宽泛得多;在结果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审判组织的不同,司法认知的结果也有所差异。尽管如此,司法认知发展的总趋势是,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在不断增强,司法认知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接着对司法认知的现实难题进行了分析。司法认知的第一大难题是司法认知的消极性。司法认知的消极性主要表现在:司法认知的的范围不准确,给法官实践操作带来的难题;对立法事实进行认知,产生新法,却没有经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通常程序,对正当程序的实现有一定的贬损;司法认知的进行与制定法甚至是宪法的某一条款可能发生冲突,具体说来那就是司法认知有可能侵害英美法系被告人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司法认知的第二大难题是法官自身的经验思维对司法认知的影响。法官的经验思维定势,产生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司法认知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警察控制模式。这与法官司法认知时应是理性的、情感排斥的、价值无涉的状态不相适应。司法认知是一柄双刃剑,如果不加约束,可能成为损害公正的工具。克服司法认知难题的方法是确定一些指导原则,指导法官对司法认知的正确进行。这些原则是:司法认知事实的不可辩驳性原则:“关键事实刹车”(″critical factbrake″)原则;司法认知的可预见性原则;司法认知的对抗性检查原则。第三部分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事实包括显著的事实;法官职务上知悉的事实(政府事项、司法事项、既判力事实);自然规律、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分析方法;能够被证实的事实;经验法则;习惯。法律包括国内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国际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海商法);外国法。其中需要强调的是法官的私知和公证的事实必须排除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外。第四部分是司法认知的分类和效力。依据各类事实的性质,可以将司法认知作两种分类,那就是必须认知和可以认知。必须认知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不依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知和依当事人申请的必须认知。前者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分析方法、法官职务上知悉的事实、国内法中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和有关成文法的规定。后者包括显著事实、地方性法规和经过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可以认知的事项包括能够被证实的事实、立法事实、经验法则、习惯和行业惯例、行政规章、外国法、海商法。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指司法认知的结果。司法认知的效力分为主体效力,即对法官、陪审团、当事人产生何种拘束力和产生何种影响;司法认知的对象效力,即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的司法认知是强制性的,法律不允许法官无视这种事项的存在,自由裁量,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对可以认知的事项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司法认知的优先效力;司法认知的间接效力。第五部分是司法认知的程序论。司法认知的程序构造其目的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保障。具体包括司法认知的启动程序(法官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认知的调查程序(查明程序、释明程序);司法认知的抗辩程序(对当事人的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司法认知的上诉审程序。第六部分是对中国诉讼证明中的司法认知问题的研究。这部分首先是现实论,对我国司法认知理论研究的薄弱现状;立法上的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敢或是不愿认知和法官随意认知的困境以及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轻视司法认知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为中国司法认知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其次是成因论,造成我国司法认知现状的原因是对证据裁判原则作机械的解读;对客观真实性的深厚情结;法官素质的影响。第三是必要论,在中国诉讼证明中确立司法认知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基于我国诉讼效率要求,尤其是刑事诉讼。第四是可能论,司法认知在我国诉讼证明中确立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司法认知不会损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法律真实观念的逐渐确立的理论支撑;参审制而非陪审制的制度支撑。第五为完善论,这包括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立法的发展和完善;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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