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企业破产法》创造性地规定了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使破产法具有了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的新的意义。因着重整制度的出现,我国破产法确立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目的。社会利益因而成为了破产法关注的重心,加之破产法本身所蕴涵的经济法理念,破产法因而对法院司法职能的发挥产生了需求。作为破产法中心制度的重整制度,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司法职能的发挥产生了更加强烈的需求。破产重整制度本身的特性和制度缺陷又对法院行使司法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法院行使职能的具体措施和操作方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应对挑战,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司法职能就成为了新《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人民法院讫待解决的理论问题。随着新法的施行,破产重整案件逐渐增多,例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长春兰宝破产重整案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朝华科技破产重整案件等等,法院如何在不断涌现的破产重整案件中行使司法职能,实现破产重整的目的,也是一个重大的司法实践课题。因此,本文比照国外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并从新《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出发,以图探讨解决人民法院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司法职能的问题。论文第一部分阐述了破产法对司法职能需求的基本理论与法院的职能如何应对破产法的需求。此部分先从破产法的目的和破产法的经济法属性出发论述了破产法对司法职能的需求,再简介了法院的司法职能。第一部分从破产法对司法职能需求的共性与法院对破产法的司法职能供给角度做了一个对应的理论铺垫。第二部分从重整程序的特点出发,论述了作为破产制度组成部分的重整制度为什么特别需要司法职能的行使。本部分着重于重整制度本身的一些制度性缺陷,这些缺陷对法院司法职能的行使提出了挑战,具体就是:重整程序启动限制债权人权利、重整程序限制担保人权利、重整人的选任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能、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能等四种情况下产生的对法院司法职能行使的挑战。从而提出了法院应对挑战、应该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司法职能的中心议题。第三部分先是对英、美、日、法四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职能行使的概括介绍,然后针对重整申请受理时法院的职能行使、限制担保物权时法院的职能行使、重整人选任中法院的职能行使、重整计划认可中法院的职能行使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国外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如何行使司法职能。第四部分就是本文的落脚点。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出发,针对第二部分的四个问题从重整申请受理时法院职能行使、担保物权限制时法院职能的行使、债务人或管理人选任中法院职能的行使、重整计划认可中法院职能的行使四个方面具体分析了我国法院如何行使司法职能,对新法操作性较强的部分笔者归纳了自己理解的具体操作方法,也指出了新法不具备操作可能的规定和缺陷,然后笔者提出了自己一些不成熟的解决办法,为法院、法官适用新法进行破产重整程序提出了一些方法和建议。本文的写作动因源于新《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应对新法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创新规定,法院、法官对新法的学习与接受、困惑与建议,总结适用法律的方法、也提出法律适用中的障碍和自己的解决意见。本文的议题是针对新《企业破产法》中新规定的重整制度的部分,法院的职能如何发挥。论文评论了新法有哪些突破性规定利于法院职能的发挥、法院具体的操作方法笔者也进行了归纳;对新法的规定不便于法院行使职能的部分进行了评述,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建设性意见,以期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