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变更判决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的判决类型,这种判决类型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直接博弈,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有力手段。变更判决的适用,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力监督方式。司法变更权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是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守夜人式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应运而生的,在“守夜人式国家”时代,行政权相对弱小,缺乏自由裁量的空间,而“现代福利国”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却广泛赋予,由此产生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强烈“市场需求”,于是司法变更权就符合时宜的出现了。目前,在我国,变更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非常低,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在立法上,《行政诉讼法》起草时,立法者对此种判决的认识不足、对立法目的的认识有偏差,导致了变更判决的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在适用上,适用范围窄,对“显失公正”难以界定,导致了变更判决的适用率非常低,2000年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虽然对行政裁决案件适用变更判决做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但因为此条款本身的争议性,导致其在实践中也鲜有运用。本文通过数据和案例,对目前变更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然后结合变更判决制度的历史嬗变、国外立法、理论基础,从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和具体适用条件两方面对变更判决的改革和完善进行阐述,建议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至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赔偿等领域,并规范和完善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最后在总结前述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