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体系是一个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一定的民事诉讼体系中总是存在特定的运行模式,这些运行模式不仅反映了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也反映了诉讼体系运行的基本特征。根据传统理论,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依照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地位、作用等方面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又可细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模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系建立于社会转型的初期阶段,根据当时特定的社会外部环境,我们选择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现有的诉讼模式已经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该诉讼模式进行了某些修正,但是这些修正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下诉讼模式的改革仍然势在必行。早在二十世纪初,德国学者鲁道鲁夫·巴沙曼就在其著作中系统阐述了社会性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在他看来社会性的民事诉讼既不是当事人主义的,也不是职权主义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应当是一种互动或者协同的关系,民事诉讼应当成为法官、当事人的“作业共同体”。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各主要国家也先后展开了民事司法改革,改革使得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日益受限,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则不断强化,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已经渗入了许多职权主义的因素。上述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对于正在探寻诉讼模式变革的我们而言是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不仅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合理成份,而且能与我国的社会性国家的特点相适应,所以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选择。为了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我们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改革:首先,必须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以此充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其次,必须确立民事诉讼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实现对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适当修正;再次,必须改革完善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体系,既使法官能够有力地控制诉讼的发展进程,又能减少由于法官不当指挥给当事人造成的侵害,使诉讼在法官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中不断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