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变价措施,强制拍卖是指执行机构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强制拍卖,从而确立了强制拍卖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本文以研究强制拍卖的性质为基础,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强制执行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为了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强制拍卖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除了一般拍卖应当坚持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外,强制拍卖还应当坚持拍卖优先、及时拍卖和委托拍卖原则。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先应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选定拍卖机构,然后还涉及确定拍卖物的底价、指定拍卖日期和场所、发布拍卖公告等程序。关于强制拍卖的法律效力,基于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本文认为买受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动产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拍卖物的风险负担自拍卖物实际交付时转移。就瑕疵担保请求权而言,买受人就拍卖物不应当享有物及权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除非委托人或拍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在强制拍卖中,世界各国对于拍卖物之上优先于执行债权人而存在的各种负担应如何处理,有承受主义、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等三种立法例,我国应视情况采取剩余主义下的承受主义或消灭主义的原则来处理拍卖物上的权利负担,以更好地平衡执行案件当事人及买受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的拍卖是属于比较特殊标的物的拍卖。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客观上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理论的支撑点。在强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还应同时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所存在的竞买保证金交纳问题和拍卖次数、公告期限问题同样值得进一步探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自应力求迅速、及时、高效,缘于此,笔者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作为研究课题,希望在前辈学人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有更全面、更深入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