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侵权行为中一种较为复杂的形态,共同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上的运用都是极为普遍的。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涉及较少,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单,在我国理论界中已引起巨大的争执,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造成针对同一类案件而判决不一的现象。这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崇高形象。为了顺应现代侵权法与时俱进的趋势和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也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惩戒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要加强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本文就此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共同侵权行为有一个更为清楚的认识,逐步推动和完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从而能更好地指导实践。本文分别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共同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的历史沿革。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产生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法。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开先河,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并将共同危险行为划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此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相继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也在非法典化的道路上向前发展。我国长期继受大陆法系的民法文化的历史渊源,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了分析,认为它本身是属于一个集合概念。最后,在评析国内各种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作为继受大陆法系文化传统的我国侵权行为法,其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应该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与帮助侵权行为三种。第二部分,为本文的重点。从阐述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立足点出发,该部分用大量篇幅探讨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讨论的重点和难点。因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导致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的理解也不相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要件的学说主要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及折衷说五种.笔者对五种学说分别进行了剖析之后,逐一揭示了它们各自理论上的不足与缺陷,遂提出自己的见解,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应是共同过错或行为关联。并根据此种观点,将共同加害行为分为有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两类。针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的复杂性,作者又加以细分,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造成他人之同一损害且损害在法律上不可分的情形纳入共同加害行为,其余情形按一般侵权行为对待。其后,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责任承担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并表明了自己的看法。第三部分,作者强调了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重要意义,并用司法审判中的实例如重庆的“烟灰缸”案来具体说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指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的误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方面,因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之归责基础并非是一元的,而应该是多元责任基础之整合。对于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也从理论上与共同加害行为进行了区分。第四部分,通过对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审视与质疑,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教唆与帮助行为都应该加以区分,不能够一体化。尤其是帮助行为,相对于教唆行为有着比较复杂和独特的特点,在责任承担上更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司法实践问题,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试图站在一个新的视角来对现存的各种学说观点进行取舍,并阐明自己的见解,以供学术同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