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认识(论文文献综述)
欧歌[1](2021)在《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文中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除理论上存有争议以外,我国司法裁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经验表明,作为区分法定利益标准与事实期待标准的关键性判例,股权保险利益1对财产保险利益的适用标准起到决定性的区分作用。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尚未梳理清楚,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当前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三种学说并未对实践产生的问题予以有效地回应。基于对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可知法院所采纳的保险利益学说决定了其对股权保险利益的承认与否。从国际上近几十年来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转而采用更加宽松的保险利益规则,对股权保险利益转向认可的态度。当前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正处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转型过程中,承认股权保险利益应属必然趋势。本文以此为背景,为有效应对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理论困惑,提出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反思。各章内容如下所述。第一章是关于我国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及股权保险的案例评述。本章在评析的基础上归纳我国当前股权保险利益的理论困惑:一方面,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为法官留下充分解释空间的同时,也造成裁判结果不一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裁判存在着理论上的困惑。在肯定股权保险利益的司法裁判中,有法院“简单粗暴”地否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欲为其说理寻求支撑,另有法院对股权保险金份额的认定可能违反“损害填补”原则。在否定股权保险利益的司法裁判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付的行为与先前承保行为相矛盾,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可能涉及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第二章是关于我国股权保险利益学说的讨论及评述。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保险价值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其二为区分说,此说认为应当根据公司责任性质、保险标的种类来认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其三为肯定说,认为股权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本章在对三种学说评述的基础上认可“肯定说”。第三章是关于国外财产保险利益的发展对股权保险利益影响的讨论。不同国家的判例对股权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差异,当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认可股权保险利益,而英国对股权保险利益持否定的态度。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认定立场,原因在于两方秉承不同的财产保险利益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保险利益理论均更加关注“经济利益”要素。在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国家的保险利益认定标准从“法律利益”立场转变为“事实期待利益”;在大陆法系,日、韩两国也已转向广义保险利益解释。第四章将讨论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然解释及对股权保险利益承认的必然性趋势,并提出相应的实践反思。通过分析当前有关保险利益的案例可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更加关注“经济因素”在保险利益中的作用。可以肯定的是,在保险利益原则转折的背景下,我国实践认可股东对公司的保险利益应属必然。因而就有必要针对当前司法裁判中关于股权保险裁判的理论困惑进行相应的实践反思,以解决裁判中存在的理论困惑。
刘笑晨[2](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贾清林,周传植[3](2020)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周鸿基[4](2020)在《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文中指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功能是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等,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向,似乎与最初的制度设计有所偏差。当财产保险的补偿数额低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尚未完全受偿,其对保险事故的责任第三人仍旧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保险人在理赔后也因此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若此时责任第三人的赔偿金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受偿顺序上便产生了冲突,此时的保险人俨然成为了被保险人完全受偿的阻碍,保险合同竟起到了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不禁让人反思,在上述两者间适用债权平等原则,对被保险人是否公平?保险代位制度的设计又是否有瑕疵之处?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受偿顺序进行详细规定。针对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尚存三种处理方式,分别是按比例平等受偿、保险人优先受偿、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基于促进被保险人充分受偿、维护保险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等原因,我国应完善立法、统一裁判规则,明确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本文拟对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系统梳理及探索,全文逻辑为:首先进行理论背景的铺垫,引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受偿权相冲突的现象,其次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再而解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冲突现象的几种解决模式,最后阐述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论证被保险人为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该如何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一章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顺位冲突问题进行概述。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仅重申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受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本质上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权顺序进行规定。最后,本章从足额与不足额保险合同、有形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这四类保险合同分析两种权利在受偿顺序上的冲突现象。第二章主要剖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相冲突的深层原因,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解决模式进行介绍与评价。在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与保险法理论体系中,保险代位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在该理论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时,无需被保险人主动作出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即在保险赔付额度内法定、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如此一来,原本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的权利,因保险代位的原因而“割裂”为二:一部分为保险人因法定债权移转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则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原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的产生具有同源性,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起向责任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容易产生顺位冲突。对此,我国尚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解决模式,对两权冲突的处理机制并不成熟,也使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矛盾更加激化,本章节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体系与司法实践,总结针对两权冲突的五种解决模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比例平等受偿模式、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再详细地分析上述每一种解决模式的适用情况与内容,对优缺点进行比较。第三章是对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合理性及构建措施进行详细论述。本章从立法基础和司法判例两个角度去论述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最后提出了详细的完善建议。第一节阐述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包括现代保险的价值理念、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消极性、代位不得有害于原债权人等观点,随后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采用力度,由此论证通过立法来确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性;第二节列举了国内外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典型判例,证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国内外已早有先例,具备切实的可行性;最后,针对上述冲突提出具体的规范措施与完善思路,以期解决两权冲突问题,保障被保险人的充分受偿。
吴章峰[5](2020)在《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实现了快速发展。在保险产业方面,不论是我国的保费收入、保险资产规模亦或是保险密度均有着不同程度的增长与提高。而如今我国保监会与银监会合并,并成立了银保监会,这也体现了我国金融行业监管体制正在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步转化为混业经营模式。在此背景下,我国保险行业不仅已进入迅速发展的时代,同时保险行业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在不断提升与变化。因此,在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被称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就显得不容忽视。而我国于2008年所出台的新《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距今已有12年之久,渐渐无法应对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金融监管模式的改变所带来的风险,且我国实务中的保险保障基金的功能并未完全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制度与体系需要进行调整与修改。本文主要从实践案例出发,对实务中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如何参与问题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进行研究,并分析存在哪些法律问题。目的就是厘清保险保障基金相关基础制度及定位,分析在新时代背景下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如何更好地参与到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中,并提出适合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意见与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进行概述,同时通过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实践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并从中总结我国实务中做法的不足之处与不合理之处。第二部分主要针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包括首先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与实务中是否存在差异、差异的成因是什么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性质定位与功能定位进行总结分析,接着对保险保障基金介入风险处置的相关问题,主要针对提前介入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是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方式进行分析论证。第三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相关国家(地区)制度中有关保险保障基金的部分进行研究,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两大类,分别对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进行分析,从而找出共同点与各自的差异,并为我国建立完善的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提供借鉴。第四部分主要针对在前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外部法律环境以及内部运行制度两个方面提出制度性法律建议,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重塑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细化偿付标准、确立保险保障基金的求偿制度、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运作规范进行调整以及细化风险处置方式等方面提出建议。
赵娟[6](2019)在《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保证保险起源于英美Bond制度,在我国起步晚,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应配套体系滞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歧大,特别是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理解不一,导致各自对于保证保险法律相关纠纷处理亦不不同。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是从被保险人中受让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定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从债权一并转让,保险人可以向原借款担保人代位求偿。
汪振华[7](2019)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一个国际惯例,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都遵守适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保险立法开始起步。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发展较慢,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讨论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选取的是司法实践中,客运车辆在载客过程中与第三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受伤,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规范行使的问题。由于此类特殊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它能否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的准确界定。然而当下,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理论层面,对该类事故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司法层面亦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导致保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过于盲目,而审判机关裁判时也是乱象丛生。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梳理,进而为该类责任竞合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提供引导和帮助。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一个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例,引出本文的论题;第二部分介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并对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第三部分归纳了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行使不规范的表现,并分析了原因;第四部分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规范行使提出了建议,是本文的重点。
高羚[8](2019)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文中认为保险人可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素有争议,2018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各个国家保险法中首个明文规定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条文,但是这一条文并不能充分解决理论和实务操作中现存的投保人作为保险
高羚[9](2019)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文中提出保险人可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素有争议,2018年9月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各个国家保险法中首个明文规定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条文,但是这一条文并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不能解决理论和实务操作中现存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代位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因为条文的不严谨引起了新的争议。本文从司法解释该条文的规定出发,从投保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投保目的与公平原则、投保人归责原则、保险人说明义务几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了理论和实务操作适用上的评析,期望能解决该条文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主要选取比较典型的、在实务操作中争议较大的货物运输损失险等案例作为研究材料和支撑,对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和操作进行法律适用分析。另外选择作为代位求偿制度起源的英国保险法以及我国保险法制定过程中借鉴较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保险法中对代位求偿制度的借鉴存在的问题、引起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首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投保人可以不加限制地成为代位求偿对象是缺少理论依据的,对投保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代位求偿是过于严苛的,保险人若未对代位求偿的行使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其次通过相关案例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经验发现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现有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不同法系之间进行制度借鉴时对基础概念不同的忽视,此外我国长期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研究导致对投保人权益保障不足。本文研究发现,引起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争议的原因在于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适用两分法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在英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即包含在被保险人这一概念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都采用三分法把保险合约主体分成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这一基础上,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复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司法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问题,忽视了投保人这一主体,向投保人不加限制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体现了这一问题。为了解决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向投保人代位求偿后可能会导致投保目的落空以及被保险人实际上不能得到赔付的问题,本文建议对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完善,并且在今后的保险法立法中注重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投保人在实务操作中要利用现有制度通过约定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得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李士超[10](2019)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对象的界定》文中研究指明近些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迅速发展,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也不断凸显。在探讨一起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例中,法院裁判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着不同的理解,其原因在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以致于在法律适用中语焉不详,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例进行搜集、整理,选取了62份具有研究意义的裁判文书进行探讨。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根据争议焦点的不同,将其分类,并总结了法院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各种裁判观点。例如对于“家庭成员”的认定,有的法院认为“判断家庭成员范围,应着重审查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关系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有的法院认为“对家庭成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即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扶养关系的人,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等;对于“组成人员”的界定,有的法院认为“组成人员应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有的法院认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等各种裁判观点。就此,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何界定问题展开论述。本文的第二部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的规定入手,指出《保险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二条系对代位求偿对象范围的“肯定概括+否定列举”,并说明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中语焉不详的境地。该部分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的损失补偿原则、制度功能以及立法宗旨等进行阐述,理解第六十二条规定背后的理念。本文的第三部分系对保险代位求偿限制对象范围的具体认定。首先介绍了学界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观点分歧,并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一些域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其次,根据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以及“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收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以及非共同生活但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一致性的亲属;对“组成人员”的范围仅界定为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其内部组成部分。由于社会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结合案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进一步提出“共同被保险人”标准与“弃权条款”方式来界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限制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似案件的具体处理中还是需要着力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以及对法律责任的认定。
二、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认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认识(论文提纲范文)
(1)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法院对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认定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
一、《保险法》的制定背景 |
二、保险利益的法律规范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案例评析 |
一、股东为公司财产投保的案例及评析 |
二、保险人代位追偿股东的案例及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司法实践的问题 |
一、肯定股权保险利益中的人格否认与保险金归属 |
二、否定股权保险利益中的限缩解释与信赖利益 |
第二章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学说观点及评述 |
第一节 我国保险利益定义的学说及评述 |
一、适法利益说及评述 |
二、利害关系说及评述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认定的学说及评述 |
一、否定说及评述 |
二、区别说及评述 |
三、肯定说及评述 |
第三章 国外财产保险利益认定的变迁及对股权保险利益的影响 |
第一节 财产保险利益认定规则的变迁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第二节 财产保险利益规则对股权保险利益认定的影响 |
一、法定利益标准否定股权保险利益 |
二、事实期待标准肯定股权保险利益 |
第三节 股权保险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
一、股权保险利益理论认定的特点 |
二、股权保险利益司法实践的特点 |
第四章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应然认定及实践反思 |
第一节 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应然定义 |
一、保险利益的实践应用 |
二、适法利益的应用缺陷 |
三、经济利益的定义方式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认定 |
一、股权保险利益的地位 |
二、公司与股东可同时投保 |
第三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反思 |
一、区分公司与股东投保的两种保险利益 |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 |
三、股权保险金的确定规则 |
四、股权保险金的归属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案情】 |
【审判】 |
【评析】 |
一、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学理争议 |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多数司法实践相吻合 |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保险、再保险的功能定位和经济效率原则 |
(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 |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行业监管政策 |
(4)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现状 |
第一节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 |
一、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现行规定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功能 |
(一)维护损失补偿原则 |
(二)避免第三人恶意逃脱责任 |
(三)减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情形 |
一、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一)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不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一)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原因及其解决模式 |
第一节 法定债权移转理论是保险代位的制度基础 |
一、大陆法系法定债权移转理论 |
二.法定债权移转所导致的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权利割裂 |
第二节 保险经营技术对权利割裂与冲突的放大 |
一、保单金额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 |
二、各类免赔额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 |
第三节 两权冲突解决模式的利弊分析 |
一、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一)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二)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二、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利弊分析 |
(二)英国适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相关判例 |
(三)美国适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相关判例 |
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模式 |
(一)我国实行按比例受偿模式的现状 |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模式的利弊分析 |
四、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
第三章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确立 |
第一节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基础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价值 |
(一)保障被保险人充分受偿是现代保险的价值理念 |
(二)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先诉先得的混乱局面 |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进展 |
(一)德国《保险合同法》与“差额理论”的形成 |
(二)日本《商法典》与“损害超过主义”的形成 |
第二节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先例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司法审判趋势 |
(一)以英大保险公司与刘洪波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 |
(二)以中银保险公司与李关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 |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 |
(一)英国:被保险人对非保险损失的优先受偿原则 |
(二)美国: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之“全部补偿原则”的形成与适用 |
第三节 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法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规范性质应认定为“半强制性”规范 |
(二)被保险人完全受偿的标准及其司法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与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概述 |
一、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概述 |
二、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制度概述 |
第二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具体案例的法律分析 |
一、安邦集团风险处置案 |
二、新华人寿风险处置案 |
第三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在风险处置实务中的总结 |
一、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案例概况 |
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案例的作用分析 |
三、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所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制度与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之目的性偏差 |
一、法律规定之设立目的与实践案例存在差异 |
二、差异性的内在成因分析 |
三、保持立法目的与实践目的的一致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定位分析 |
一、保险保障基金性质定位 |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性质定位 |
三、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时的功能定位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介入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分析 |
一、提前介入 |
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介入条件标准分析 |
第四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之救助方式分析 |
一、管理救助 |
二、财务救助 |
第三章 域外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 |
一、美国 |
二、英国 |
第二节 大陆法系 |
一、日本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第三节 各国与地区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各国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启示 |
二、各国之间的共性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关于基金外部制度框架优化的建议 |
一、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
二、重塑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 |
三、细化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标准 |
第二节 关于基金内部运行制度调整的建议 |
一、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建议 |
二、细化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方式 |
三、确立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求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案情简介[1] |
二、评析 |
(一)境外关于保证保险发展历程 |
1. 美国的保证保险 |
2. 日本的保证保险 |
3.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证保险 |
(二)保证保险法律属性 |
1. 保证说 |
2. 保险说 |
3. 二元说 |
(三)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 |
1. 概述 |
2. 代位求偿权取得方式 |
3.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 |
(四)本案的分析 |
三、结语 |
(7)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缘起 |
(一)案情回顾 |
(二)裁判结果 |
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
2、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
(三)差异分析 |
1、案件涉及主体法律关系分析及救济方式选择 |
2、选择不同救济方式的差异分析 |
(四)引发思考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及立法、理论研究现状 |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 |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
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原则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
2、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 |
3、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 |
4、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求偿范围 |
(三)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 |
1、《保险法》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
(四)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论研究现状 |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的研究 |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的研究 |
3、小结 |
三、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表现及原因 |
(一)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表现 |
1、合同法、侵权法及特别侵权法条款混用 |
2、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混同 |
3、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认识有偏差 |
4、赔偿数额的确定差异较大 |
(二)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原因 |
1、立法不完善 |
2、理论研究不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
3、法官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 |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之建议 |
(一)完善相关立法 |
1、细化责任保险内容,明确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利 |
2、完善有关代位求偿权行使基础的规定 |
3、突破保险法范畴,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补充规定 |
4、完善客运合同相关规定 |
(二)重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审判实务 |
(三)完善责任竞合理论 |
1、违反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的行为性质 |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救济方式的选择 |
3、完善责任竞合理论 |
(四)发布典型案例 |
(五)增加救济释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
(二)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 |
二、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之法律分析 |
三、投保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法律分析 |
四、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制度之完善建议 |
(一)《保保险险法法司司法法解解释释(四)》第八条之完善 |
(二)投保人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
五、总结 |
(9)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人能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引出的话题 |
第一节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对象的范围 |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界定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的变迁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适用对象及限制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适用对象 |
第二节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 |
一、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典型案例 |
二、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之争 |
三、投保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争 |
四、保险人是否应对投保人说明代位求偿权之争 |
第二章 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投保人是否为“第三者”的理论根源研究 |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代位第三人 |
二、投保人投保目的与公平原则 |
第二节 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之比较研究 |
一、英美保险法采衡平或信托说 |
二、大陆法系保险法法定移转理论 |
第三节 投保人不能被当然归属为“第三者”范畴 |
一、投保人大部分属于被保险人家属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不属于此范围的投保人不能当然作为代位求偿对象 |
第三章 投保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投保人主观责任对其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一、无过错归责原则背离代位求偿制度目的 |
二、不同主观责任对投保人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第二节 投保人法律地位对其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投保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
二、对投保人无限制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对其权益的忽视 |
第四章 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代位求偿权是否属于提示说明义务之争 |
一、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对投保人投保的影响 |
二、保险人未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
第二节 司法判决对是否要提示说明之不同认定 |
一、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无须提示说明 |
二、代位求偿权属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说明 |
第五章 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之完善 |
一、对投保人不同情形加以区分 |
(一)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不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
第二节 投保人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
一、形成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法思路 |
二、投保人保护自身利益的实务操作方式 |
(一)将投保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告知保险人 |
(三)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代位求偿豁免条款 |
总结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对象的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案例的获取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的司法裁判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相关司法案例裁判现状 |
第二节 由案例裁判引出的问题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对象的法律规范与理论依据 |
第一节 《保险法》第62 条与第60 条第1 款的联系 |
一、保险代位求偿对象范围:“肯定概括+否定列举” |
二、“肯定概括+否定列举”规定的不足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的理论依据 |
一、损失补偿原则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功能与立法宗旨 |
第三章 保险代位求偿对象限制范围的认定 |
第一节 “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理解 |
一、学界观点分歧 |
二、比较法层面的认识 |
第二节 “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 |
一、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二、非共同生活但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一致性的亲属 |
三、家庭雇佣人员不应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
第三节 “组成人员”范围的界定 |
第四节 保险代位求偿限制对象的界定补充 |
一、“共同被保险人”标准 |
二、“弃权条款”—保险人弃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认识(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D]. 欧歌.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3]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J]. 贾清林,周传植. 人民司法, 2020(17)
- [4]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D]. 周鸿基. 华侨大学, 2020(01)
- [5]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D]. 吴章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6]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司法认定[J]. 赵娟. 法律适用, 2019(24)
- [7]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D]. 汪振华.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4)
- [8]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J]. 高羚. 上海保险, 2019(07)
- [9]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D]. 高羚.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对象的界定[D]. 李士超.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