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处在本约的缔结过程中并为了本约的成立而不懈努力。在我国实务中,预约合同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预约及违反预约的责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屡见不鲜。如何认识预约的性质及违反预约责任,在理论上的探讨已显必要。本文作者试就预约的性质、效力、违约责任等问题作粗浅探讨。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预约基本理论的研究。作者首先从预约的概念入手,认为预约是合同的一种,是以约定特定当事人于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其内容具有特定性,其效力具有法律效力;接下来,作者分析了预约的法律特征,将预约明确定位为一种诺成性债权合同。其给付内容是为缔结本约而诚信谈判的行为,其内容需具有特定性,即明确地表明于以后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和明确地表明本约合同中的标的,而不应包括本约的主要条款;最后,作者将预约与本约、意向声明、备忘录、附生效条件合同、要物合同、要式合同和架构合同等进行了区别。第二部分是对预约法律效力的分析。首先,作者分析了预约效力的理论基础,并认为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都是预约产生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其次,作者总结和评析了当前关于预约效力的各种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效力是约束当事人必须禀着诚信原则对本约进行谈判,但并不包括本约的订立结果及履行。最后,作者提出预约当事人诚信谈判的义务包括:不得拒绝谈判,不得中断谈判,不得强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谈判信息及时准确披露和信息保密等。第三部分是对违反预约的民事责任的分析。作者首先讨论合同的一般归责原则及预约的归责原则,认为二者都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次,作者阐述违反预约的责任,主要区分了预约的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并论述了预约责任形式中不应包括实际履行的原因,并指出预约的损害赔偿仅为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期待利益,而信赖利益的范围包括费用和机会利益的损失。同时,作者认为预约中可以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并且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预约可以解除。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概括阐明了作者的主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