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释明属于法官实质性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实体内容形成上的体现。由于诉讼传统、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大陆法系的释明制度是为修正辩论主义而设,而我国的释明制度则需要与辩论主义同步确立,协调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释明制度应该具有自身的特色:其一,我国释明制度的定位是,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创造必要的条件,协助正当权利人实现其诉讼权益;其二,我国释明制度需要从辩论主义中相对脱离出来,法官不仅在当事人主导的范围之内行使诉讼指挥权,根据我国的诉讼特点,亦有节制地在法院起主要作用的层面上发挥作用。全文共分六部分:引言部分概括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的释明制度在确立时所面临的诉讼景况,二者对比提出问题:如何将传统、借鉴与创新有机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释明制度?第一章为释明制度的法理透析。首先,从释明的含义、种类、目的及性质四个方面,对其内涵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其次,从法理上探析了释明制度植根的基础,它们分别为信赖真实说和协作式的诉讼指挥。第二章为比较法视野中的释明制度。释明制度来自于大陆法系,因此我们有必要系统了解大陆法系国家释明制度的发展变迁及具体规定,借鉴相关经验为我国制度的建构所用。尽管英美法系没有明确规定释明制度,但从英美两国近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来看,法官的诉讼指挥也越来越多的发挥着类似于大陆法系释明制度的功能,尤其是在审前准备阶段。第三章为在我国确立释明制度的现实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被确定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只有在此模式下,法官释明才能发挥作用。可以说,释明制度的建立顺应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同时,释明制度实践着“司法为民”的理念,可以满足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而其在立法上的确立与完善,还能够解决司法解释所不能应对的问题,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第四章为我国释明制度的立法构想。在我国,释明制度与辩论主义同步确立,与大陆法系为弥补辩论主义弊端而设立释明制度的情形有所区别,这就决定了我国的释明制度需要从辩论主义中相对脱离出来。我国法官释明的行使还应当符合其前提条件,遵循必要的限度。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释明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其法律效果也会随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同而各有差异。最后一部分是余论。一方面,我国的释明制度需要借鉴他国的有效经验,但更需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和创新。另一方面,释明的行使相当微妙,其中的“度”难以把握,这就有赖于职业法官的敏锐与审慎。而要做到这些,还需要民诉学人与实务界长期的共同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