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角色责任是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分析法律责任之基石,因此,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是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理论构建的基石。目前,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生活,虽已为世界各国经济法所认可并为各国政府所实践,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如何,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站在历史分析的角度,从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本位及经济法的本质出发,将我国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成者。政府在经济法中作为社会政府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为本文探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奠定了根基。经济职权是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依据。经济职权同时也是经济职责,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基于对经济职责的违反而产生的。因此,笔者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定义为:政府因违反其经济法职责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一定义旨在于纠正目前学界对“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角色责任”的忽视,有效达成了政府角色责任和法定不利后果责任的有机统一。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积极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与政府的民法责任及政府的行政法责任在责任目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归责原则及责任的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如在责任目的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大多在于强制,而政府的民法责任在于补偿、政府的行政法责任在于惩罚;在责任性质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责任,而政府的民法责任是私法性质的责任,政府的行政法责任是公法性质的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以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构成要件,而政府的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均遵循传统的“四要件”构成说;等等。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不断提高是政府的经济职责之所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应当遵循这样的逻辑,即政府作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成者,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损或受到损害威胁,政府即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因此,政府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构成中,政府的经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构成要件,而以损害后果,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为确定责任的客观标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惩罚性责任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重要地位。针对政府不同的违反经济职权的行为,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不同。具体而言,针对政府经济不作为的责任形式有:实际履行,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限制或剥夺相关调制资格;针对政府经济失当行为的责任形式有: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政府经济补偿和立法性决策失误补偿;针对政府经济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引咎辞职或罢免,限制或剥夺相关调制资格,撤销、改变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政府的合法行为的责任形式:法定范围内的经济补偿,政治责任。“无救济即无权利”。由于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传统法律责任的最终落实路径——司法路径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上捉襟见肘。为了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落到实处,促使政府扮演好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笔者将问责制引入到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之中,通过政府的经济法角色的法定化、建立常规化、制度化的监督机制以及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促使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切实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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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府论文; 角色责任论文;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论文; 经济法责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