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在发展之初,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海上保险将投保方的告知和保证义务作为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要制度,旦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项有不完全告知或告知不实,或者违反了保证义务,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后来这一制度不仅规定在海上保险中,也几乎渗透到保险业的所有产品,时至今日,基于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保险人的自律行为和各国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理念,保险人动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遏制。就保险合同整体而言,是以利益平衡为其普遍的价值追求,可是由于保险合同天然的射幸性、附和性,具体规则的实践结果往往冲击着利益平衡价值并阻却其实现,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凭借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强行干预,在法定条件下赋予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调试和矫正。然而,如果任由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针对投保方的任何微小的不当行为或者客观危险的细微变化而主张解除合同,不仅使投保方丧失了签订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失去了风险的保障,而且破坏了维护保险交易公平的基本秩序,间接地影响保险人的形象和保险行业的稳健运行,因此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应当将“赋权”和“限权”功能并举。2009年保险法经过了修订并且其后又出台了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都作了部分的调整和修改,相比之前的保险法有了很大的完善与进步,但我们应当意识到,在制度与实践中我们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还有许多不足需要改进,这也是我们对未来保险业的发展应该要做的工作。因此,本文就立足于这种现实背景下,通过介绍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基础,着重分析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的规范基础以及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以求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平衡,特别是在现代保险交易日益消费化的情况下,基于保险方对弱势投保方的支配力,保险立法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以“权利限制”为重心,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并且,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还将通过制度化、规则化的应用促进保险市场诚实信用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