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立法中关于新证据范围的规定比较混乱,实务中的相关操作更难统一,由此降低了案件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加了法官运用新证据的随意性。为了克服这些弊端,需要从理论上充分考虑影响新证据范围的因素,确定合理的新证据范围。新证据是逾期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可以运用攻击防御的阶段性、充分性和对等性的三个原则对新证据范围进行分析。运用上述研究方法,对比美、日新证据范围规定,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分析我国应该确立新证据范围的大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我国新证据应包含的类型,并对相关制度完善提出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概括归纳出新证据的概念和分类。新证据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的,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一定影响作用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根据新证据产生的原因分为:因时间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主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时间原因产生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时限届满后或原审开庭审理后才产生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是指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或原审开庭审理前已经产生,但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而没有在上述期间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因主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是指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或原审开庭审理前已经产生,但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没有在上述期间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第二部分:分析新证据范围的理论框架。新证据作为逾期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运用运用攻击防御的阶段性、充分性和对等性分析新证据范围的大小。阶段性是指准备程序的适用与否或者适用宽严,不适用和严格适用准备程序是决定新证据范围大小的两个极端,在这两极之间,准备程序适用越严格,新证据范围越小,反之则越大。充分性和对等性是证据提出结果的充分性和证据提出过程的对等性,在阶段性确定的前提下,证据提出的越充分、越对等则新证据范围越小,反之则越大。第三部分:以美、日两国新证据范围为例对域外法进行考察。美国严格限制新证据出现,这与美国严格的两阶段程序结构,以及证据提出的充分性和对等性有完备的保障有关。而日本新证据范围相对宽松,则与日本对严格两阶段结构的需求不足,以及证据提出充分性和对等性有所制约有关。第四部分:介绍我国新证据范围立法和司法状况。我国在立法规范中(包括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范围规定宽严不一,司法实务操作也比较混乱。新证据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宽,在《证据规定》中规定最窄。司法实务中,自从《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新证据范围虽然混乱但大致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第五部分:对我国新证据范围进行分析。借助新证据范围的理论框架分析指出,我国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划分不严格,对新证据的容忍度很高。另外,准备程序时间(举证时限)规定不合理,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释明权不足,不利于达到我国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和对等性。在不实行严格两阶段审理结构的前提下,充分性和对等性越不完备则新证据的范围越宽。所以,我国新证据范围应当很宽,至少比日本的新证据范围还要宽。第六部分:对我国新证据范围具体作出界定,并对相关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我国新证据范围至少包括因时间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和因主观原因中一般过失产生的新证据。而对于主观原因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新证据应当单独分析。本文认为,针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新证据,首先应当默认新证据的效力,即超过提出举证时限提出的证据都应认定为新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而反驳的理由仅仅限定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一方,仍然可以运用如下理由再反驳,例如,存在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或者同时因为客观因素当事人没有收集到、或者不采纳此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或者采纳此证据不过分影响诉讼效率等等。并且要结合费用制裁和程序保障措施来保障新证据范围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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