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美国,私人主体能否成为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已经越来越多地成为诉讼的焦点问题,这一方面源于《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信息自由法》中的有关界定不甚明晰,另一方面也与越来越多的政府外部组织承担行政职能有关。通过对判例的梳理可以发现,以Soucie为起点的案件中较早地显示出法院在判断私人主体承担信息公开义务时运用了“实质独立的权力”的标准。其后,大量的案件一方面对这一认定标准进行了发展,主要在政府权力因素进行了或扩充、或限缩的界定,另一方面还产生了设立方式因素、组织架构因素等审查内容,本文将这些因素归纳总结为“功能等同”原则的认定标准,也即主要从案涉主体与一般行政机关在功能意义上的类似或着相同作为认定的标准。“功能等同”原则主要是以《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为基础的,但随着《联邦信息自由法》对“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界定,这一认定标准的主流地位逐渐被“实质控制”原则所取代,其也是通过大量案件梳理而来的。从具有标志性意义的Forsham案开始,“广泛的、具体的和几乎日复一日的监督”的认定标准逐渐占据法院判决的主流。同时,后续案件的发展为“实质控制”原则的考量因素进行了继承与发展,表现为原有审查方式的变化和后续考量因素的并入,并最终形成了当前仍在广泛适用的认定标准。从美国判例梳理得出的结论来看,其对我国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问题的解决有着较大的启示意义,可以在充分考虑国情社情的前提下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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