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我国学者在合同法起草中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争论为起点,追溯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德国的各种理论,从温得夏特之“前提要件学说”到E.Kaufmann和Locher以及克里克曼等人的客观说,检讨其各自的优缺点。并且以德国法上通说之行为基础理论为重点,分析该理论的不合理处以及与其他制度如错误制度的不一致之处,甚至可能对民法信赖原则造成的威胁。同时文章对学者所列举的情事变更原则案件一一解析,运用法律解释与类推等方法,在民法内部用现有的给付不能、契约解释以及和解基础错误等制度与方法解决,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之必要性也尚未充分。而通过规范结构分析发现,情事变更原则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无疑有可能造成法官滥用裁量权。在明确德国法上情事变更原则所指为何后,文章比较了我国民国时期与德国的实务类型,指出实际上众口一词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实务中已经发生变异,我国民国时期的情事变更原则实际只适用于货币严重贬值情形,是为保证债权人足额受偿而产生。并且在社会剧变之下,情事变更之增、减给付效果在于法官依职权适用,而非现在法典规定的“当事人得依申请”。因此以民国实务作为现在立法的正当化理由,其根据并不可靠。而同时,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有被学者扩大之嫌疑,本来在其他制度之下得以解决的案件类型正泛泛地被纳入到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中,甚至与其构成要件不相符合。频频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实务问题有不免有偷梁换柱之嫌。因此民国以及现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的变异,使得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化更加缺乏正当性基础。在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尚未厘清的情况下,大陆不少学者仍然主张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却未论证大陆与德国和台湾的差异所在。笔者通过合同法的体系解释和大陆实务需求的观察,说明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否应当规定的争论论题实际是个假命题。其应否得到规定并不在于是否缺乏战争环境或者是否会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在于民法体系是否已经解决该问题。就我国实务而言,草案中情事变更条款意欲适用的案件实际在合同法其他条文中已经可以解决。因此尽管合同法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出发点并不完全正确,但在结果上反而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