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正因为如此,必然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适格条件、被告范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诉讼结果中原告股东的权利及责任等相关问题。原告的提起诉讼的股东范围和适格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原告股东的限制较少,容易导致恶意股东滥诉,大陆法系国家对原告股东的限制相对过于严格,阻碍了真正意图维护公司利益的小股东诉权的行使,从激励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及公司利益角度考虑,可以在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只作适当的限制即可。股东代表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各国及地区对其范围应包含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我国采用美国立法例为基础的宽泛被告概念,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第三人均列入被告范围。但是将“第三人”明确地限定在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而指使董监事等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他人的范围内,应是合理的。公司参加诉讼的地位问题,美国法律规定为“名义上被告”,实质的原告,英国法律将其列为被告,日本法律则认为其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如其参加诉讼将其列为诉讼参加人。从公司参加诉讼的地位和性质分析以及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考虑,其比较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所以应当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比较合适。至于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同时符合原告股东起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是各个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原告股东自行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败诉风险,但诉讼利益却由公司和全体股东共享,利益与风险的显失均衡。从激励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角度考虑,我国也应当借鉴各国和地区普遍规定的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胜诉利益分享权,同时对于败诉原告股东除其恶意诉讼外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