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所探究的新类型受贿犯罪,主要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涉及的十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本文认为,“两高”《意见》明确规定了十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权钱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受贿罪原有司法解释上的不完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意见》的部分规定在具体审理和认定受贿案件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文以受贿罪一般原理为切入点,从刑法适用的角度具体对《意见》涉及的四种新类型受贿犯罪进行探究。全文主要分成五章。第一章是关于受贿罪的一般理论。本章第一部分在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规定的发展和完善过程的基础上,重点阐述和总结了1997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主要分类。第二部分具体论述了受贿罪的对象要素。通过对比和评析,笔者提出贿赂范围的认定应严格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同时作为贿赂的范围的“财物”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第三部分论述了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素。通过阐述,笔者认为,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从刑法中取消。本文第二至第五章节,笔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分析《意见》涉及的五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指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相关规定缺乏细化的规范性操作标准等问题,并对这些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定性与定量标准如何认定进行了探讨。本文第二章是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探讨。本章第一部分介绍了交易型受贿的概念和种类;第二部分介绍了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在对司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三种判断标准意见评述的基础上,笔者在第三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对于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应以商品的成本价作为认定标准。具体可以规定为,当商品在能够确定成本价的条件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应属于明显低买。同理,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商品,须计算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才能属于明显高卖。本文第三章节是对收受干股贿赂的探讨。本章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干股的概念、形式和特征。其次,介绍了对干股价值的认定,可以分为已进行股权登记转让的、未进行股权登记转让但已实际转让的以及未进行实际转让三种情况。最后,介绍了对干股股份价值的计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来确定干股的股份价值。第二部分介绍了在司法实践中,干股型受贿案件在认定上主要存在三类疑难情况。针对上述三类疑难问题,笔者从理论及实践的角度出发,分别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问题的症结点,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的建议。本文第四章节是对特定关系人形式受贿的探讨。本章第一部分介绍了特定关系人和共同利益关系的概念,指出共同利益关系不仅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不能简单的跟财产关系画等号。同时,笔者还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两大构成要件——“授意”和“占有”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评析。第二部分介绍了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笔者从特定关系人成为共犯的构成要件出发,对特定关系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行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以及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无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所收取财物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三部分介绍了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与合法取酬行为。笔者认为,区分两种行为的关键在于特定关系人取得报酬是基于权钱交易还是劳动所得,对“挂名”领取薪酬的认定,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参考标准。本文第五章节是对以“借用”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贿赂的探讨。本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借用”为名收受贿赂(亦称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涉及的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人往往打着借用的名义,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以借用作辩解,企图逃脱法律的制裁。对此,《意见》明确规定了五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作为以“借用”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区别。笔者认为,一线执法办案部门应结合上述五方面的因素,在判明当事双方的主观故意,以及借用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等情节之后,才能正确区分以“借用”为名或真实借用的界限。第二部分介绍了以“借用”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通过对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具体分析,笔者的意见是,对以“借用”为名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应把握主客观统一和罪刑相当两个原则。具体可以理解为,当收受房屋、汽车等不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受贿既遂与否的条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同时,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用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必然影响对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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