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航空器留置权立法的落后状况既与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大国的地位不相称,也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需要,进而势必影响航空器维修企业、机场企业、空中航行服务企业的权益保护水平,以致影响航空运输行业能否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确有必要加强学理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为完善我国航空器留置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该文在现有学术研究的基础上,综合采用概念分析、历史分析、利益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准确把握航空器留置权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和先进立法理念。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本课题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动态、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正文部分从航空器留置权概念界定入手,依次探究航空器留置权存在基础、适用范围、设立要件、法律效力、行使和救济等理论和实务问题;结语部分归纳了主要研究结论,并对完善我国航空器留置权制度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条文。正文共6章(第2章至第7章)。第2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概念界定。首先,界定航空器是特殊动产,其特殊性体现在航空器是登记物、合成物。其次,梳理了现有动产留置权概念争议,归纳出在界定航空器留置权概念时,在内涵方面应当把握航空器留置权的法定性、占有性、物权性;在外延方面应当高度关注航空器商事留置权与航空器民事留置权、优先航空器留置权与非优先航空器留置权类型划分。第三,着重论证航空器留置权的特别留置权性质,其特别性体现在航空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应受到严格限定,航空器留置权的设立要件有其特殊性,以及航空器留置权效力与物权法规定的普通动产留置权效力内容有所区别。因此,民用航空法应当对航空器留置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以确立在法律适用上民用航空法优先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基础。第3章主要是论证航空器留置权的存在基础。首先,梳理不同立法例和《日内瓦公约》、《开普敦公约》,其中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给予的启示最多。为了保证航空运输行业整体、持续、健康发展,立法者必须兼顾相关各利益主体问的利益平衡。因此,通过承认航空器留置权以有效保护航空器维修者、机场企业以及空中航行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成了国际立法趋势。其次,通过分析航空器留置权的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及其法律功能,从另一角度证成航空器留置权的存在基础。第4章主要是论证为何以及如何界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首先,通过研究美国、英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揭示已有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立法先例;其次,以某航空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梳理该公司的债务数额和债务结构,揭示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实际需要;第三,分析论证平衡航空器利益相关主体利益冲突的可能路径,得出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是最佳路径的结论;第四,借鉴美国、英国的做法,结合开普敦公约的理念,尝试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将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界定为:(1)航空器建造人就其建造费用对建造中的航空器依法享有留置权;(2)为航空器及运行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经营者,就下列服务费用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航空器依法享有留置权:维修航空器的费用;维护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航空器起降费用;航空器停场费用(含为航空器提供停放机位及安全警卫、监护、泊位引导系统等);航班进近指挥费用;空中航行气象服务费用;空中航行通信服务费用;援救航空器报酬和保存维护航空器的必要费用;其他与航空器及其运行活动直接相关的服务费用。第5章主要是探究航空器留置权的设立要件。首先,梳理了航空器留置权设立、变更、转让等概念的区别,进而梳理了航空器留置权设立法定要件的不同学说。其次,将航空器留置权积极要件归纳为:债权要件、占有要件以及关联要件,并结合航空运输行业特点,对积极要件做了较细致分析;将消极要件归纳为: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留置与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第三,以留置权设立为视角,论证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含义、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该航空器非属债务人所有,那么,对于与该航空器毫无关联的债权,确实再无提供特别保护的立法前提;相反,只有当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的航空器非债务人所有时,法律才有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亦即承认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必要。这就是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只适用于航空器商事留置,并应符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第6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效力问题。本文从航空器属于登记物入手,着重分析航空器留置权的变动公示、效力表征、两次效力以及与其他航空器物权的效力冲突等问题。第一、航空器留置权变动应适用物权法第24条。借鉴美国立法理念,并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对物权法相关条文进行学理解释,得出航空器留置权变动应当采“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的结论,进而借鉴美国实务做法,提出了构建我国航空器留置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架构。第二、航空器留置权效力表征主要体现在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债权的范围以及主体的范围,文章还特别对航空器留置权效力是否及于已从航空器上分离的发动机作了细致分析;第三、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航空器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第二次效力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特别强调,即使是非优先航空器留置权,其第二次效力也包含变价受偿内容。第四,同一航空器上优先权、留置权并存时,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航空器留置权;符合优先权成立要件,又符合留置权设立要件的,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同一航空器上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原则上航空器留置权优先于航空器质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但当留置权未登记或者后发生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押权是按照留置权人意愿设立的,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可能劣后航空器质押权、抵押权。文章还特别对航空器留置权与航空器国际利益效力冲突做了分析。第7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使和法律保护。关于航空器留置权行使,除了全面分析航空器留置权行使程序外,还对两个具体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一是从航空器自身特性出发,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认为强制拍卖和强制变卖才是处分被留置航空器的可行方式;二是结合破产清算程序,分析了债权申报审查、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取回权行使对航空器留置权行使的消极影响。关于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保护,主要从保护航空器留置权角度,分析探讨侵害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为类型、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保护方式以及处理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争议的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将侵害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为界分为侵害航空器占有、侵害航空器自身、侵害债权人物上代位权等三类;结合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提出航空器留置权确认请求权、航空器占有返还请求权、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相结合的综合法律保护模式;借鉴船舶留置权争议处理做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涉外航空器留置权争议准据法适用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若没有约定,则适用航空器留置权成立、变更、消灭以及受侵害时该航空器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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